陈锋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3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联胜张作儒倪治国
【审理法官】刘联胜张作儒倪治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锋;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锋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锋
【当事人-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胜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胜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胜文
【代理律所】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锋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骑电动车摔倒受伤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行为所致,故其有义务提供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仅能看出上诉人骑电动车是在一坑洼不平处摔倒受伤,无法看出上诉人摔倒之处是因施工行为形成的,更无法看出上诉人摔倒之处是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形成的,
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又不予认可,以本案现有的证据综合来看,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摔倒受伤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陈锋的诉讼请求,依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班路上摔伤【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承揽了泾河新城农村治水治理项目工程。2021年4月12日早晨6:30分,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在永乐镇三河路上快速骑行,在经过路面一个坑洼时摔倒在地,后被送至泾阳县医院急诊,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第2-5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当日转至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足骰骨骨折;6、左足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7、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在该
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754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可知,原告在公共道路上骑行电动车经过路面一个坑洼时摔倒受伤,原告主张导致其摔倒的坑洼是被告施工造成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坑洼系被告施工所致,亦不能证实其受伤与被告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陈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证据未能查证属实,偏听偏信,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是一专业施工的企业法
人,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安全醒目的警示标志,对施工点未进行围挡,更未安排人员进行交通指示或疏导,致上诉人经过该路段时因无法避让而摔伤,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事发当日现场监控录像,还原了事发当日的真实情况,原判硬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陈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锋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4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赵桢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加。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锋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陈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文、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莉、张加加谈话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
证据未能查证属实,偏听偏信,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是一专业施工的企业法人,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安全醒目的警示标志,对施工点未进行围挡,更未安排人员进行交通指示或疏导,致上诉人经过该路段时因无法避让而摔伤,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事发当日现场监控录像,还原了事发当日的真实情况,原判硬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其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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