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追回欠款,能否停发其工资?
彭某是某公司市场营销部业务员。在其经手办理的几笔业务中,有一部分货款一直未能收回。2019年6月,某公司通知彭某:从即日起,停发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直至货款收回之日。为了能够早日收回货款,彭某想方设法,但直到2019年10月,仍然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由于工资被停发,造成生活困难,彭某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奖金等并从即日起正常发放工资,遭到该公司拒绝,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应当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在本案中,被告经手的业务中有部分货款未能及时收回,原告能否以被告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并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呢?被告经手办理业务,并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原告实施的职务行为。客户拖欠的货款也不是被告个人的款项,而是拖欠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个人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而且,拖欠货款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属于一种正常现象,不能归咎于被告个人。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拖欠货款,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并且,被告已经为收回货款尽了最大努力,原告停发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客户拖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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