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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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金,*,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奎,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客户拖欠货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旎文,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璇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中心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隋永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强,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垚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58号[遵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应金,经理。
上诉人李应金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璇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宝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垚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应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奎、卢旎文,被上诉人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永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尹志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应金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对案涉买卖合同的金额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于2016年开始就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6年至2021年都一直有交易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交2020年6月1日至2021
年1月24日的《往来期间对账单》,从该对账单中可看出,在2020年6月1日以前,“余额”中就已经有36万余元货款(收到的照片未拍摄完整,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对此前发生的该36万余元剩余货款进行调查,而是直接采用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辞,认定上诉人欠付的货款为410000元,有违常理。首先,对账单中的“余额”若视作上诉人的欠付货款金额,那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应为432827元-20000元=412827元(小数点后两位不完整,暂不计入),原审法院并未对诉讼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不符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庭上核实。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的与上诉人的交易时间段为2020年至2021年,但其诉请的金额却涵盖了2020年以前产生的货款。若以该份对账单为依据,则2020年至2021年的应收货款应为154565.00元,而被上诉人的诉请却远超于这一交易时间段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在证据与诉请明显相悖且上诉人于开庭审理时不予认可欠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出证据为由,就直接跳过对该事实情况的调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期间对账单》后并未对其进行确认,上诉人转账2万元仅是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而不是在默认欠付货款金额为410000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对欠付货款的自认,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对账单中的金额。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事实的
情况下,就直接照搬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明上诉人实际欠付410000元货款的证明目的。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进行交易时,被上诉人都会用印有“潍坊市璇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抬头的供货单对货物规格以及价款进行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供货单来证明自2016年至2021年产生的总货款金额。被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54565.00元货款的构成,无法证明410000元货款的构成。在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的情况下,上诉人对410000元的欠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对欠付货款进行过催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聊天截图、往来对账单、号截图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却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隋永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供货单上载明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于原审诉讼提交的聊天记录中隋永滨提供的收款银行账户来看,所有与被上诉人公司产生的交易,收款方均为隋永滨的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上诉人都直接转给了隋永滨的个人
账户以及个人银行账户,因被上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隋永滨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上诉人向隋永滨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直接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自2020年至2021年,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共计143110元。被上诉人企图通过片面的证据来加重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买卖合同是有明确约定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每一次与被上诉人交易时都有详细的交易货物规格及价款记录。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不符合交易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每一笔交易都是有详细的货款记录的。在有明确约定价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货款金额,而不应以交易习惯等途径来认定货款金额。原审法院以此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也从侧面反映了其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璇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垚淼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璇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垚淼公司、李应金偿还璇宝公司货款4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垚淼公司、李应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期间,李应金从璇宝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后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永滨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聊天将对账单及收款账户信息一并发送给李应金,对账单载明货款尚欠432827元,李应金在收到对账单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璇宝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将银行回单通过发送给隋永滨。剩余货款412827元经璇宝公司催要,李应金至今未支付。李应金系垚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璇宝公司与李应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璇宝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李应金间的聊天截图、往来对账单、号截图等,李应金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李应金从璇宝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应金辩称虽然与璇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货款纠纷,但因双方尚未对账无法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应金主张在2021年2月10日后还有其他付款,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李应金从璇宝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璇宝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查明的尚未结清货款数额,系璇宝公司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璇宝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垚淼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垚淼公司对涉案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其要求该垚淼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应金支付潍坊市璇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4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市璇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5元,保全费2670元,由李应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