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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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顺子蔬菜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北行农贸市场二层干调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晓秋,*,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客户拖欠货款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L。
法定代表人:那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197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张金成,*,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顺子蔬菜副食经营部诉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刘**、张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顺子蔬菜副食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陈微,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顺子蔬菜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50501元(2021年3月到2021年9月)及利息(以505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蔬菜、干调经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刘**和张金成系被告公司采购员。刘**负责要货,张
金成负责结账。截至2021年3月,被告公司开始不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公司的采购由张金成负责,张金成从我公司财务预支备用金,到原告处取货,直接支付现金结账。事后,张金成将提货单交到财务,我公司每次收到张金成的提货单后报销。2021年3月-2021年9月期间,被告张金成从原告处采购的调料金额43713.5元。我公司庭前与原告提供的二次送货单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重复的票据数额为3457.5元,还有一些是原告有票据,但被告处并没有收到货,金额是5171元。原告实际送货数量与其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经我公司验称,共计相差2340.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54682.5元,减去上述三笔钱,剩余43713.5元,这些钱我公司都报销给张金成了。张金成是否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是否还欠多少钱,我公司就不清楚了。
被告刘**辩称:我是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与该公司是劳动关系。我是采购员,负责要货,张金成负责结账。我不经手货款,货款由张金成向财务报账。是否欠原告货款我不清楚。张金成报完账就直接结了。原告不应该我要货款,要是欠账原告也应该张金成。现在谁也联系不上张金成。
被告张金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蔬菜、水果、鲜肉、水产品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和被告张金成系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向原告采购货物。具体分工为,刘**负责要货,张金成负责结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3月-2021年9月期间,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0501元,并提供供货单及有张金成签字的部分欠条加以佐证。本庭先后组织原告与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进行三次对账,最终确认,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总金额为54682.5元,其中包含以下四种情况:一、被告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货物,并由张金成报销领走货款的金额为43713.5元;二、部分送货单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重复金额为3457.5元;三、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据中载明的货物,被告处并没有收到,该部分票据金额是5171元;四、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票据中载明的实际送货数量、单价存在计算错误,与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经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验称共计相差2340.5元。
另查,2021年8月30日,被告张金成通过告诉原告:“有时间,你把之前的账拢一拢,发给我”。2021年9月2日,被告刘**通过询问原告:“现在一共欠你家多少钱”。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2年3月3日,被告张金成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给其报销原告家货款并没有全部支付给原告,仅支付了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