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de)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de)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de)原则.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de)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de)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de)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de)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de)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de)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de)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de)设立
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de)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de)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de)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de)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de)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de),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de)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
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de)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de)机构(de),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de)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de)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de)一致(de)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de)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de)私募基金(de),对单只基金(de)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de)20%.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de)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de)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de)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de)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de)证券.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de)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de)债务承担连带责任(de)出资人.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de)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de)主办券商(de),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de)
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de)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de)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de)主办券商条款(de)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de)投资标(de);
(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de)除外;
(三)在下设(de)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de)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
(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de)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de)前提;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de)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de)特殊目(de)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de)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de)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de)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de)情形.
第四章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de)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de)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de)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de)有效性.
注册基金公司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de)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de)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de)职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de)特殊目(de)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de)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de)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de)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de)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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