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陈坤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慧;陈坤山;程智慧;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当事人】张慧陈坤山程智慧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慧陈坤山程智慧 
【当事人-公司】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芝茂徐旭张广 
【代理律所】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慧 
【被告】陈坤山;程智慧;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一审提出的“车损损失评估中未提供修理更换部件的实物照片,停运损失评估中未提供营运车辆收入明细”等理由,对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荆君正鉴字[2019]043号、044号评估报告中结论的科学性能够产生合理怀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湖北唯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载明“根据价格评估鉴定工作需要,为客观、真实、完整的了解和确定评估鉴定标的及范围,保证鉴定工作客观公正性,为司法机关审判提供科学可靠的评估鉴定依据,请补充以下资料:一、鄂H×××××陕汽牌车辆车损补充资料1.该车辆登记证书;2.事故维修损失部位照片;3.该车辆维修拆检清单或车辆维修项目清单(注:备注维修配件的损坏程度、维修方式)。二、鄂H×××××陕汽牌车辆停运损失补充资料1.提供鄂H×××××陕汽牌车辆在2019年4月份前6个月的个人或企业有关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或完税证明;2.提供鄂H×××××陕汽牌车辆2019年4月份前6个月货物运输合同;3.提供鄂H×××××陕汽牌车辆2019年4月份事故维修登记的行驶里程;4.提供鄂H×××××陕汽牌车辆最后一次维保记录卡复印件;5.提供鄂H×××××陕汽牌车停运期间证明;6.提供鄂H×××××陕汽牌车辆营运证;7.如有挂靠经营的,提供挂靠经营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一审提出的“车损损失评估中未提供修理更换部件的实物照片,停运损失评估中未提供营运车辆收入明细”等理由,对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荆君正鉴字[2019]043号、044号评估报告中结论的科学性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市分公司对鄂H×××××车辆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来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鄂H×××××车辆作为运输车辆,在与其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般会产生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张慧为主张上述损失,应当按照湖北唯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而张慧事实上并没有按照要求补充鉴定所必须资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即损失不能确定。因此,张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张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4时1分,陈坤山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汉宜线297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
方向失控,与对向而来的胡涛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5824201900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坤山负全部责任,胡涛无责任。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慧,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张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2019年5月13日,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荆君正鉴字[2019]043号、044号评估报告,评估鄂H×××××号重型货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90885元;车辆停运损失金额为2810元/天。张慧支付鉴定费19500元。鄂H×××××号重型货车在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进行了维修。张慧向当阳市大忠施救服务站支付施救费2800元,向荆门市骏安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00元。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程智慧,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坤山持B1B2驾驶证。一审法院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申请对鄂H×××××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鉴定。2020年4月19日,湖北唯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要求补充鄂H×××××号重型货车车损及停运损失相关资料。因张慧未予补充提交鄂H×××××号重型货车车损及停运损失相关资料,湖北唯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坤山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与张慧所有的鄂H×××××号重型货车相撞,张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鄂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张慧未提交车辆损失部位照片、维修项目清单等予以佐证核实,也未提交相应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或完税证明等予以充分证明其停运损失,对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后在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张慧亦未在合理期间内补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以致于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综上,对张慧请求的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结合事故地、张慧所在地及车辆维修地综合来看,张慧请求的施救费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张慧施救费4300元(交强险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23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张慧施救费4300元;二、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张慧已预交),由张慧负担951元,陈坤山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陈坤资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慧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慧在一审中提交的荆君正鉴字[2019]043、044号评估报告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张慧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鄂H×××××号车辆受损、停运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新鉴定期间,张慧系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供增
值税发票,但提供了车辆损失部位照片、维修项目清单等证明材料,足以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不存在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鉴定机构不能因无法提供发票而不予受理,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定损失不存在。本案事故是由陈坤山驾驶不当引起,被上诉人应当对车辆损失予以赔付。鄂H×××××号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行驶及运营资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停运损失。    综上所述,张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慧、陈坤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6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智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金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769569028。
     法定代表人:史军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