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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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从俊,*,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宗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菜园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俊与被告山东宗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鲁世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9941.5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税款10327.8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941.5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31414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31414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579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嘉祥翰林学府项目,于2017年7月2日将该项目的一期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410元/㎡,不含税费,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保修一年后付清。2018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共计3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9941.50元至今未付。该1459941.50元工程款具体内容为:①9720㎡×410元/㎡=3985261.50元。②2018年7月2日
被通知全部更换钢化玻璃。钢化玻璃面积为:9720㎡×75%(钢化玻璃占总面积的比例),7290㎡×20元/㎡(更换钢化玻璃增加20元/㎡)=145800元。③2017年8月10日确定5号楼的样板房窗户制作方案,后2号-8号楼全部采用样板房窗户制作标准施工,将除玻璃安装外的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6月30日,被告考虑到更改图纸设计可能会引起民事纠纷,随之通知按图纸要求施工,更改面积即2018年12月18日确认的窗户更改面积2502.97㎡。增加更改费用:2502㎡×270元/㎡(人工费70元/㎡+材料费200元/㎡)=675540元。④6号、7号楼防火窗改为钢化玻璃,增加费用为42㎡×2幢×(410元/㎡+20元/㎡)=36120元;2号楼防火窗改为普通玻璃后又改为防火窗,增加费用为:42㎡×410元/㎡=1722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开发票时支付税款10327.86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该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的翰林学府项目早已交付业主,但被告不予结清原告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圣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施工的2号-8号住宅窗户工程,截止原告诉讼前,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因有以下四点:①上述单据仅有技术员的签字和工程部的签章,技术员仅仅是负责现场施工人员,无权代
表被告工程量结算。②工程部印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上使用,不可能用于工程量结算。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清单上加盖的印章均为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公章。因此,仅加盖工程部印章的上述单据不能认为被告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③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明确要求,窗户尺寸应以施工完成后实际尺寸为准,施工单位应现场测量校准,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窗户的现场测量数据单,但原告称其没有现场测量数据单,被告要求双方共同现场测量,原告不配合。事实上,工程量结算应由被告的成本部核算,核算后由被告负责人签字加盖被告公章后由财务结算。④事实证明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中评估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的工程量差距甚远,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鉴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鉴定,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经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均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参与了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全程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鉴定合理、合法。原告在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其有利),但是在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将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商业部分工程量予以扣除后,原告又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不含商业部分工程量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原告又认可原工程造价
鉴定意见中包含商业部分工程量,应当扣除。同时又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没有包含阳台窗的变更。确实设计图纸中阳台的原设计为推拉门,但是鉴定机构是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图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计算推拉门面积,而是计算的全封闭阳台面积,所以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是准确的。3、原告施工的2号-8号楼住宅窗户工程量应为8022.53㎡,但该面积中包含了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商业部分门窗工程量和原本不存在的2号楼19层窗户面积。后鉴定机构针对以上问题向法院作出了书面回复,回复中显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2号-8号门窗表中包含商业部分门窗面积898.18㎡和2号楼19层窗户面积61.67㎡,扣除商业部分面积和2号楼中19层窗户面积,原告实际施工的2号-8号住宅部分窗户工程量为8022.53㎡。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定额计算的链接螺栓、发泡剂、密封油膏、玻璃胶20171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制作工艺及要求:①断桥铝窗加工要精细、安装要讲究、密封性能要好、开关自如。②中空玻璃使用五年内不允许出现水汽,否则直接影响冬季的保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维修,费用自理。第七条约定承包单价为410元/㎡。从以上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固定单价。
陈坤资料链接螺栓、发泡剂、密封油膏、玻璃胶是窗户安装过程中所需辅料,该部分材料费用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费用单独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二、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窗型及玻璃的变更。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被告在原一审提交了的施工图纸施工要求说明中第1、7条要求门窗玻璃均为安全玻璃即钢化玻璃。另根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涉案项目窗户玻璃必须采用安全玻璃,项目部不可能存在将门窗玻璃由普通玻璃变更为钢化玻璃的情况。原告一审中提交的各种《整改通知单》均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而要求进行整改的技术通知单。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导致返工,返工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应承担返工费用。所谓的工程量变更仅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变更,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因此原一审中法院没有认定涉案工程量存在变更是正确的。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息县鼎昊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票开具单位也是息县鼎昊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另,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及法人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就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其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是其经营收益后依法缴纳的税款,被告没有义务替原告承担该项义务。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含税费的约
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评估费用49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分歧较大,是查清案件事实必须进行的程序,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所证明的内容是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义务,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