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怎么解封杨飞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
【审理法官】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飞;王雷
【当事人】杨飞王雷
【当事人-个人】杨飞王雷
【代理律师/律所】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
胡连馨【代理律师/律所】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支付密码忘记了怎么办侯浩张明英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飞
【被告】王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杨飞尚欠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一审的送达程序是否正确。 关于杨飞尚欠本金金额,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月利息、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
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结合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还款情况以及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利息限额,确定杨飞已经偿还的利息及本金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正确。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杨飞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飞上诉主张其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33万,仅欠付本金17万。经本院询问核实,杨飞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其已经偿还的款项总额并无异议,但其将除2015年8月31日的50万元外的其余还款33万元全部用于冲抵本金,导致其上诉主张的应付金额与法院核算金额不符。鉴于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杨飞在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内所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杨飞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的送达程序问题,杨飞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未经其同意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本案开庭的传票等文书,致使其未能明确得知开庭时间错过开庭,且在不应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用不应由杨飞承担。经询,杨飞认可一审法院进行送达的电子地址系其另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地址,系统显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证据材
李尚禹主演的电视剧料、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的阅读状态均为已读,杨飞亦未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情况。并且,系统显示已读后杨飞并未及时应诉答辩以及向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致使人民法院无法确认杨飞是否已经收到相关材料。鉴于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完成送达,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材料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杨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妥。杨飞以一审法院未经同意进行电子送达导致其不知开庭时间为由提出上诉,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用,在人民法院未能明确电子送达方式是否已被收悉,且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并无不当。现杨飞作为本案败诉一方,且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公告费负担亦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公告费处理正确。杨飞关于公告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杨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5: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雷主张杨飞向其借款100万元,后归还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王雷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为王雷,乙方借款人为杨飞;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3%;杨飞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因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王雷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杨飞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王雷于2015年4月28日向杨飞转账1000000元,杨飞于2015年8月31日向王雷转账50万元,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8
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5月9日向王雷转账1.5万元,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9年12月21日向王雷转账3万元。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王雷向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 王雷主张杨飞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6月28日向王雷偿还现金3万元,该6万元是偿还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杨飞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的50万元系偿还本金;杨飞在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转账系偿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飞向王雷借款,王雷向杨飞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王雷和杨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法院认定杨飞与王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飞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王雷偿还全部借款,故法院对王雷要求杨飞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飞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向王雷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对王雷要求杨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雷和杨飞在借款合同在约定因实现
水壶水垢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王雷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法院对王雷要求杨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雷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雷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雷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本案一审起诉材料及传票的送达问题,经查阅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为向杨飞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21年5月11日向地址为120xxxqq的邮箱电子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举证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系统显示该邮件阅读情况为“已读”。杨飞并未与一审法院及时联系并确认其有效送达
方式。2021年6月1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向杨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此后,一审法院又向前述电子送达杨飞传票,系统显示阅读情况为“已读”。本院询问杨飞该地址是哪一方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杨飞答复其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该邮箱地址。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