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对未指定代收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
作者:李建旭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6
        摘要:近年来,随着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普遍化,其中的问题也日益明显化,当事人未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时,人民法院能否向代理人进行留置送达等。该文从诉讼程序、诉讼效率、诉讼价值等角度出发,根据我国规定,并结合有关法理学和法律依据,阐述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不仅能够体现法院的司法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更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了三项承诺赵郁鑫亚情人。
        关键词:留置送达;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
        作者简介:李建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孙红雷小沈阳D925文献标识码:剃须刀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23-02
        当前,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进一步提高。然而,
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经济状况等因素的不同,其参与民事诉讼的形式也不同,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本人亲自到庭参加;其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审理。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不同的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授予受托人的权限也是不一样的,如有的是一般代理,也有的是特别授权。由于委托诉讼代理制度的优越性和积极性日益突出,近年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民商事诉讼的比例有大幅上升的趋势,然而随着委托诉讼的普遍化,某些问题也日益明显化,如当事人未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能否适用留置送达?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广东省有哪些大学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由于上述法律条文只针对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情形,而未规定当事人没有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时能否适用留置送达,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非常大的争议,有的法官认为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因为留置送达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措施,其送达对象法律有严格规定,不能任意的扩大化;也有的法官认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权限之一就是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也是其义务,故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本人认为,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出发,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如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代理人的代收权,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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