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法典继承编全⽂及修订亮点
家庭财产继承关系到每个家庭的财富传承,也涉及到每个⼈的切⾝利益。我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1⽇起正式实施,《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继承有哪些修订?这些新变化⼜将对⽣活产⽣怎样的影响呢?店铺⼩编为您解答。
⼀、民法典关于继承修改亮点
【亮点解读⼀】扩⼤遗产范围,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现⾏《继承法》中,遗产范围使⽤列举的⽅式,包括公民的收⼊、房屋、林⽊、⽂物、著作权等。⽽《民法典》的《继承编》采取了概括的⽴法⽅式,改变了现⾏《继承法》采取“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法⽅式,对遗产的范围不再进⾏⼀⼀列举,⽽是仅保留了现⾏《继承法》关于遗产的概括性规定,即“遗产是⾃然⼈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只要是⾃然⼈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
【亮点解读⼆】新增继承⼈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民法典》的《继承编》在现有《继承法》基础之上新增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形,分别为:
情况1:隐匿遗嘱现有《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中的第四项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
严重的。”《民法典》继承编在该第四项中增加了“隐匿”⼆字。在现实⽣活中,有⼈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保管的机会把遗嘱藏起来,导致遗产⽆法按照被继承⼈的意愿进⾏分割。鉴于现实案例中屡屡出现此类情况,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明确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
情况2:欺诈、胁迫的⼿段影响被继承⼈遗嘱⾃由的《民法典》的《继承编》新增⼀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
即“以欺诈、胁迫⼿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设⽴、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在现有《继承法》仅规定了受胁迫、欺骗所⽴的遗嘱⽆效。没有对使⽤欺诈、胁迫⼿段的继承⼈予以惩戒。
【亮点解读三】新增继承⼈宽宥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丧失继承权的继承⼈恢复继承权的制度对继承⼈的“宽恕制度”也是《民法典》的《继承编》的⼀⼤特⾊。即继承⼈如果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伪造或者篡改遗嘱、胁迫、欺诈影响被继承⼈遗嘱⾃由等⾏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表⽰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该继承⼈不丧失继承权。
【亮点解读四】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兄弟妹的⼦⼥可以代位继
【亮点解读五】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亮点解读六】删除公证遗嘱效⼒优先的规定
【亮点解读七】新增遗产管理⼈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的产⽣办法、职责以及权利等
【亮点解读⼋】明确收归国有的⽆⼈继承遗产只能⽤于公益事业
【亮点解读九】新增⾃然⼈可以依法设⽴遗嘱信托
⼆、民法典继承编全⽂
第六编继承
第⼀章⼀般规定
第⼀千⼀百⼀⼗九条【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的民事关系。
第⼀千⼀百⼆⼗条【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然⼈的继承权。
第⼀千⼀百⼆⼗⼀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在同⼀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的⼈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继承。
第⼀千⼀百⼆⼗⼆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然⼈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千⼀百⼆⼗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千⼀百⼆⼗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没有表⽰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到期没有表⽰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千⼀百⼆⼗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有下列⾏为之⼀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
(三)遗弃被继承⼈,或者虐待被继承⼈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设⽴、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表⽰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的,该继承⼈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有本条第⼀款规定⾏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章法定继承
第⼀千⼀百⼆⼗六条【男⼥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平等。
第⼀千⼀百⼆⼗七条【法定继承⼈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顺序:配偶、⼦⼥、⽗母;
(⼆)第⼆顺序:兄弟妹、祖⽗母、外祖⽗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顺序继承⼈继承,第⼆顺序继承⼈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继承的,由第⼆顺序继承⼈继承。
本编所称⼦⼥,包括婚⽣⼦⼥、⾮婚⽣⼦⼥、养⼦⼥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本编所称⽗母,包括⽣⽗母、养⽗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
本编所称兄弟妹,包括同⽗母的兄弟妹、同⽗异母或者同母异⽗的兄弟妹、养兄弟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妹。
第⼀千⼀百⼆⼗⼋条【代位继承】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的直系晚辈⾎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的兄弟妹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兄弟妹的⼦⼥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千⼀百⼆⼗九条【丧偶⼉媳、丧偶⼥婿的继承权】丧偶⼉媳对公婆,丧偶⼥婿对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顺序继承⼈。
第⼀千⼀百三⼗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
对⽣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千⼀百三⼗⼀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以外的依靠被继承⼈扶养的⼈,或者继承⼈以外的对被继承⼈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千⼀百三⼗⼆条【继承处理⽅式】继承⼈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千⼀百三⼗三条【遗嘱处分个⼈财产】⾃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
⾃然⼈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中的⼀⼈或者数⼈继承。
⾃然⼈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组织、个⼈。
⾃然⼈可以依法设⽴遗嘱信托。
第⼀千⼀百三⼗四条【⾃书遗嘱】⾃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第⼀千⼀百三⼗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并由遗嘱⼈、代书⼈和其他见证⼈签名,注明年、⽉、⽇。
第⼀千⼀百三⼗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遗嘱⼈和见证⼈应当在遗嘱每⼀页签名,注明年、⽉、⽇。
第⼀千⼀百三⼗七条【录⾳录像遗嘱】以录⾳录像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遗嘱⼈和见证⼈应当在录⾳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
第⼀千⼀百三⼗⼋条【⼝头遗嘱】遗嘱⼈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头遗嘱。⼝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能够以书⾯或者录⾳录像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
第⼀千⼀百三⼗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千⼀百四⼗条【遗嘱见证⼈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的⼈;
(⼆)继承⼈、受遗赠⼈;
(三)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的⼈。
第⼀千⼀百四⼗⼀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千⼀百四⼗⼆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顺位】遗嘱⼈可以撤回、变更⾃⼰所⽴的遗嘱。
⽴遗嘱后,遗嘱⼈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遗嘱见证人⽴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千⼀百四⼗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所⽴的遗嘱⽆效。
遗嘱必须表⽰遗嘱⼈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的遗嘱⽆效。
伪造的遗嘱⽆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效。
第⼀千⼀百四⼗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应当履⾏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义务的,经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请求,⼈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千⼀百四⼗五条【遗产管理⼈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为遗产管理⼈;没有遗嘱执⾏⼈的,继承⼈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继承⼈未推选的,由继承⼈共同担任遗产管理⼈;没有继承⼈或者继承⼈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
第⼀千⼀百四⼗六条【遗产管理⼈的指定】对遗产管理⼈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
第⼀千⼀百四⼗七条【遗产管理⼈的职责】遗产管理⼈应当履⾏下列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为。
第⼀千⼀百四⼗⼋条【遗产管理⼈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应当依法履⾏职责,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继承⼈、受遗赠⼈、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千⼀百四⼗九条【遗产管理⼈的报酬】遗产管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千⼀百五⼗条【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死亡的继承⼈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和遗嘱执⾏⼈。继承⼈中⽆⼈知道被继承⼈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死亡⽽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千⼀百五⼗⼀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千⼀百五⼗⼆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千⼀百五⼗三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的财产。
第⼀千⼀百五⼗四条【法定继承的适⽤范围】有下列情形之⼀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放弃受遗赠;
(⼆)遗嘱继承⼈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受遗赠⼈先于遗嘱⼈死亡或者终⽌;
(四)遗嘱⽆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千⼀百五⼗五条【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千⼀百五⼗六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产和⽣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法处理。
第⼀千⼀百五⼗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死亡后另⼀⽅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涉。
第⼀千⼀百五⼗⼋条【遗赠扶养协议】⾃然⼈可以与继承⼈以外的组织或者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承担该⾃然⼈⽣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千⼀百五⼗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千⼀百六⼗条【⽆⼈继承遗产的归属】⽆⼈继承⼜⽆⼈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于公益事业;死者⽣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千⼀百六⼗⼀条【被继承⼈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千⼀百六⼗⼆条【清偿被继承⼈税款、债务优先于执⾏遗赠的原则】执⾏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千⼀百六⼗三条【既有法定继承⼜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按⽐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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