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
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
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对于不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
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
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
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
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
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
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
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
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
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
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人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者。
第十七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属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见证人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人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遗嘱公证的材料
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公证申请表应填写下列内容:
①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证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②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③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④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②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它有代理权资格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证明;
③需公证的文书,如合同、遗嘱、毕业证等;
④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⑤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⑥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3.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②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进行分类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如继承、收养、借款合同等、当事人姓名名称、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5.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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