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在今天,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遗嘱处分私人财产在继承法中有很充分的体现。另外,自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所在,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在民法中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而遗嘱自由原则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贯彻。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从1985年颁布并使用至今,随着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公民个人的私人财产数量明显增多,人们根据遗嘱自由原则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也越来越多。然而,在现实中,遗嘱人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侵犯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就逐渐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因此,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一、遗嘱自由概述
(一)遗嘱自由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身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来处分私人财产,决定其财产在遗嘱人死后归属的权利。遗嘱自由原则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充分地体现了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和意思自治原则。
(二)遗嘱自由的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第三章的规定,从中可以得出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例如《继承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可以自行决定该遗嘱里的内容并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中,遗嘱人可以明确规定遗嘱继承人是谁,或者受遗赠人是谁,而且还可以自主决定遗产的分配方式或数额。另外,如果遗嘱人有合理的要求也可以提出来,如遗产须作何用等。
2、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遗嘱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订立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订立的要求,其中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委托公证机关办理,它的效力也是最高的;而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内容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其效力仅次于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都是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代书遗嘱是由其中一人代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
签名;而当遗嘱人在遭遇危急情况下,是可以立口头遗嘱的,其立口头遗嘱时也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当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有效形式立遗嘱的,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则属于
无效。遗嘱方式的选择应当由遗嘱人自主选择,其有权利选择是否立遗嘱,遗嘱人可以选择立,也可以选择不立,选择立遗嘱的话用哪种形式等等,这完全是遗嘱人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得干预的。
3、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一份遗嘱从完成到发生效力中间往往相隔很长时间,这期间里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的变化,遗嘱人的意思可能会发生改变,如果不允许变更或者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话,这样的话显然会有些不合理。因此,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例如,遗嘱人可以通过撤销或者变更遗嘱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让原来所立的遗嘱中被撤销、被变更的内容失去法律效力。
(三)遗嘱自由的价值
1、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遗嘱见证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基本原则,私法主体可以遵循自身的思考和判断,选择参加或不参加某些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生活,并自己承担其后果。只要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法律理当尊重其意思安排。在继承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衍生出遗嘱自由原则,并贯彻在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确定遗嘱内容、自主选择立遗嘱的方式和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2、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从《人权宣言》第一次明确宣告"私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到现在,财产所有权逐渐被人们接受并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而如今,许多国家都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被不少国家写入基本法律之中。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直接关系到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各方面。切实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对于维护公民正常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呼吁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3、弥补法定继承的不足,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在适用法定继承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被继承人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某个法定继承人没有履行到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取得了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属于他的那部分,这显然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以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恰好弥补的法定继承的不足,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留给最需要财产的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又可以在遗嘱中取消未尽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甚至还可以将遗产赠与社会公益机构等。以遗嘱
方式处分财产往往是处置遗产的最优方法,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德,还有利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优化配置。
二、遗嘱自由的法理分析
(一)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
遗嘱自由的本质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安排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其行为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国家是不会进行干涉干预的;相反,只有出现纠纷的时候,国家才会出手干预。这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自我意思的尊重。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方面:例如在所有权方面,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在缔结契约方面,契约对象、形式、内容等方面都可以自由选择;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遗嘱自由等;因此遗嘱自由既是意思自治的下位原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应有之义[1]。
把遗嘱自由看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因为遗嘱继承比法定继承更能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遗嘱自由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同样地都体现了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这样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被继承人的利益[2]。因此,要保护遗嘱自由,首先要保护意思自治,如果公民失去了意思自治的权利,那么社会中很多事情都不能继续向前发展,更可能会使我们的社会逐渐变得落后。
(二)从私人财产所有权角度出发
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一项完全物权,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而四项全能共同构成了所有权,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行,否则所有权便不再是所有权了;而其中
处分权能效力最为广泛,既包括将物赠与或出卖,又包括将物毁损[3]。因此,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都应该受到尊重,遗嘱人用遗嘱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正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遗嘱人可以选择把自己的财产给某些人或不给某些人,给某些人多些财产或给某些人少些财产,这是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最佳体现。
从古代社会到近代社会,人们的观念从家族本位过渡到个人本位,逐渐强调意志的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观念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到财产继承中来,因此为遗嘱自由的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条件[4]。所以,为了我们社会的进步,一定要保护私人财产权不受侵犯,促使遗嘱自由能够更好地发展。
三、遗嘱自由在中国的立法限制
由于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遗嘱的内容,例如更改法定继承人的顺序、范围和遗产份额等,但是有时候遗嘱人会忽略了法定继承人中特殊者的利益,例如老人、小孩和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等,所以各国在立法上都对遗嘱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在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
的一般道德,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因此,遗嘱自由也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规定。如今,"二奶"这一词语对人们来说并不陌生,此前的"四川泸州遗产案"传得沸沸扬扬,遗赠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给予了其"二奶",由此而产生的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热议,这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遗赠是否有效呢?通过此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法院对于这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遗赠是判定为无效的。虽然遗赠系一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对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内容是认定为无效,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和法治的道德性,更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法律之所以要设定多种规则与标准,是因为要给予那些为数众多却又混乱不堪的人类活动以模式和结构,从而预防不能控制的混乱[5]。我认为,对于这种把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情形,原则上应该认为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的,但也要考虑到个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个别情况,也可以允许这婚外第三者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遗嘱的订立必须为相关继承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
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这些法律规定,尤其是后者,早期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的特留份制度的法律依据,现在一般被认为这是我国的必留份制度[6]。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取决于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有以上情况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了其生存权。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并没有为上述人留有一份财产的话,当遗嘱生效之后,上述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遗产,那么不难想象,这些人该如何生存下去?如果这种行为变成一个普遍现象的话,我们的社会将会变成什么样?还会是那个和谐、互助、有爱的社会吗?因此,我认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为相关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也维护了社会的秩序。
四、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一)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德
我国有着上下五千年的历史,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一直都推崇着家庭伦理道德,例如"父慈子孝"、"家庭和睦"等等,直到今日,这种家庭伦理观念仍然发
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每个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同理,维护家庭伦理非常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家庭亲属之间都有各种关系,例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这是人们最基本的关系。一般来说,根据关系远近、感情疏远的不同,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所不同,这是合乎人的本性的。遗嘱继承就是基于这些基本的关系而发生的。假如遗
嘱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家庭亲属之外的人,虽然这样做是体现了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但是绝对不利于维护家庭伦理的,此行为忽视了家庭成员在生活上的需求,这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
由于遗嘱人并不尽然具有崇高品德,亦不全是明白事理之人,倘若社会追求绝对的遗嘱自由,那么就会付出相应的代价。有些人往往只从个人角度出发,基于感情及各方面的原因,胡乱使用遗嘱自由之权利,更离谱的人会通过遗嘱给继承人设定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的义务等等[7]。虽然我们倡导和发展遗嘱自由,但是我们同样也知道遗嘱人订立遗嘱有可能会破坏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公德,因此,对于这种可能性我们就有必要对其进行预防,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德,我觉得必须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二)自由是相对的,要禁止权利滥用
自由,是每个人都渴望和所追求的。然而绝对的自由只是柏拉图式的存在,自由本身应该受限于一定的准则或者对比物。譬如说受限于人类的理性以及制定的法律,甚至很多时候会受到道德的约束等等。如果自由没有限制的话将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混乱不堪,他人的权益也会受到无情的摧残[8]。众所周知,继承法已经将遗嘱自由的纳入规范作为人民享有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我们享有该权利,作为遗嘱人也要在法律的约束下正确行使遗嘱自由权,不可利用该权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然而不收约束的自由也许会侵害他人的权益。如果公民仗着自己的权利自由去侵害他人的权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可想而知,此时的自由已无任何的意义,因为它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了,而遗嘱人利用遗嘱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遵循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五、我国遗嘱自由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
法律固然伟大、美丽,然而世界上却不存在完美之物,包括法律。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没有预料到现实生活中会发生的所有情况,因此只能把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来,并上升到国家意志,即针对某些情况制定规则或原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稳定了社会的秩序,促进社会的进步。但随着时代的进步,越来越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导致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