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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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195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1,*,197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沙某2,*,1972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啸(系沙某2之子),*,199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遗嘱见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3,*,197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沙某1、沙某2、沙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被告沙某1、被告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啸、关正义、被告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沙东旭名下的坐落于呼兰区工农村的房屋(价值8万元),并判决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由原告给付三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沙东旭于2017年1月13日因病去世。登记在被继承人沙东旭名下的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工农村,产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是原告与沙东旭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因该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沙某1辩称,该房屋登记在沙东旭名下,该房屋并不是沙东旭和马某的建筑。该房屋是1986年由沙某1、沙东旭、沙某2、马某用卖冰棍的钱共同建造的。房屋应按沙东旭的遗书或者依照继承法判决继承。
沙某2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适用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沙东旭曾立下遗嘱,该遗嘱并非是自书遗嘱,立遗嘱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在场,这种情况下,没有见证人在场,但是家庭
成员均在场,足以证明该份遗嘱是真实的,是有效的。沙东旭有权利处分的财产,应按照遗嘱执行。
沙某3辩称,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马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沙东旭于2017年1月13日因病死亡。
沙某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农村村委会介绍信,证明沙东旭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子一*,其中长子沙某1、次子沙某2、*儿沙某3。
沙某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证据三、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登记在沙方旭名下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在呼兰区工农村,建筑面积为111.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哈村房权证呼字第**。
沙某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2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沙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遗嘱复印件,证明沙东旭立下遗嘱,应按遗嘱进行分割遗产。
马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上签字的均是利害关系人即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该遗嘱形式上是一份打印遗嘱,打
印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该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该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被继承人沙东旭的房产。
沙某2质证意见为:该遗嘱有马某签字确认,说明马某当时是认可该份遗嘱的,故不需要见证人,该份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沙某3质证意见为:遗嘱上马某的签字是沙东旭代签的。
沙某1质证意见为:遗嘱上的马某签字是沙东旭代笔,马某本人按的手印。沙某3、沙某2、沙某1的签字均是本人签字。
沙某2、沙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沙东旭系夫妻关系,沙东旭于2017年1月13日因病去世。二人育有
长子沙某1、次子沙某2、*儿沙某3,三子*均已成年。马某与沙东旭共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呼兰区工农村,房屋登记在沙东旭名下,产权证号为:哈村房房权证呼字第**。某因与沙某1、沙某2、沙某3对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庭审情况,本案诉争房屋应为马某与沙东旭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马某拥有该房屋50%份额,剩余50%份额应为遗产。沙某1辩称,诉争房屋是1986年沙某1、沙东旭、沙某2、马某共同建造的,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1986年沙某1、沙某2均未成年,故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沙某1向本院提交遗嘱复印件,主张本案应采取遗嘱继承。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月、日。法律又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沙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中的签名均为继承人,并无符合法律要求的见证人签名,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打印遗嘱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遗产。故沙某1、沙某2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配偶、子*、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马某、沙某1、沙某2、沙某3均应继承沙东旭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分别继承该房屋的12.5%份额。因案涉房屋有动迁的可能性,其房屋价值难以准确评估,且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因沙某1、沙某2、沙某3均须履行对马某的赡养义务,给付部分赡养费,故综合考虑,马某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并给付沙某1、沙某2、沙某3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房屋采取共有的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