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人民法院
翁虹
案号
(XX)XX                  号
案  由
告 知 事 项
1、为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时接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本确认书的有关事项,dnf男炮师刷图加点必须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有关事项如有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不及时告知变更事项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者未能及时送达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2、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并选择广东诉讼服务网(含“XXX”小程序)、、、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
3、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一经签名确认,确认的送达方式即适用案件诉讼全部程序(包括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再审和执行等有关程序及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送达诉讼文书及案件信息无须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另行确认。
4、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见本《确认书》背面。
当事人
*姓名/
名称
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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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
*
XX
电子送达
同 意
*广东诉讼服务网账号:
何杜娟潜规则□电话:              (默认同上)
QQ号:
传真:
没有,授权法院代为开立
其他 :
□ 不同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
送达地址
姓 名
律师执业证号码
电子送达
同 意
*广东诉讼服务网账号:
电话:              (默认同上)
QQ号:
传真:
没有,授权法院代为开立
其他 :
□ 不同意,蛋炒饭做法*理由: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
我已认真阅读了本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包括背面的法律规定)同意以确认的送达方式作为接收诉讼文书送达方式,并保证上述信息是准确、有效的,在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含申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期间变更送达地址的,保证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
当事人(签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带*为必填项,如信息不完整,将不予接收。
电子送达告知事项
1.适用前提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2.适用范围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3.法律效力
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其他方式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使用说明
(1)建议优先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及粤公正小程序接收诉讼文书。
(2)同意电子送达的,向本院提供或确认的手机号码将同时用于接收法院以电话或短信形式发送的诉讼文书。
(3)提供号、QQ号、、传真及其他电子的,一经发送成功,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请及时查阅诉讼文书。
(4)提供多个电子送达地址的,本院将按照广东诉讼服务网账号——手机号码——、QQ、——传真(其他)的顺序进行送达。前一电子送达地址送达成功的,将不再对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
(5)电子送达地址一经确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即可用于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含申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程序送达诉讼文书,无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再次确认。
相关法律规定(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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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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