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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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慧琴。
遗嘱见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勇。
被告:吕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
被告:袁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
原告郭慧琴(以下简称时为原告)与被告吕春红、袁彬(以下合并简称时为被告方,或简称吕春红为被告一,简称袁彬为被告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袁彬以及被告吕春红、袁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继承人袁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X号楼X层X号的房产,判令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涉案诉讼费请法院考量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概括为:原告系被继承人袁某1(于2021年11月23日去世)之母,被告一为袁某1之妻,被告二为袁某1之子。被继承人袁某1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被继承人袁某1个人所有。被继承人过世后,涉案被继承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告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被继承房产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分割涉案被继承房屋,由原告继承被继承房屋的相应份额,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当庭就涉案房屋的赠与事项陈述房子原产权人是原告,后来袁某1说想加上他的名字,双方就去房管局办手续了,在办手续过程中,因原告不识字,就办成了赠与;涉案房屋此前是原告丈夫租赁公房,后来用
了原告三十年工龄,用丈夫四十年工龄买下来了。开始是原被告在该房屋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搬到燕山跟大儿子居住,房子租出去了,租金没有给过原告。
被告方的涉案答辩意见概括为: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涉案诉求。第一,原告所述不识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赠与我方不予认可,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赠与过程中是需要宣读有关文字的;第二,涉案房屋租金每月都给原告一千元。此外,涉案房屋的继承应为遗嘱继承处置,被继承人袁某1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其妻吕春红个人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对涉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存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争诉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X号楼X层X号现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袁某1。原告方陈述该房屋此前系其爱人袁某3承租公房,原告与袁某3育有二子:袁某2、袁某1。袁某3于1994年5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后于房改期间折算工龄购置了涉案房屋,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现涉案有房屋档案登记材料中相关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产权证中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慧琴,发证时间为2000年8月2日。在涉案房屋档案登记材料中,亦有相关
涉案房屋的赠与办理材料,显示原告与袁某1于2020年9月2日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赠与手续,涉案有《赠与协议》、《询问笔录》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在案,涉案《赠与协议》中表明“郭慧琴自愿将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全部赠与袁某1个人所有,袁某1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该涉案房屋赠与行为已完成,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继承人袁某1。
现被继承人袁某1于2021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袁某1之母,涉案陈述被继承人袁某1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原告赠与被继承人袁某1个人所有的房产,故该房产应当由原告以及被告一(袁某1之妻)、被告二(袁某1之子)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涉案被告方当庭陈述,被继承人袁某1与吕春红于1995年间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9日婚育一子袁彬。被继承人袁某1于2020年9月2日接受的涉案房屋赠与,系在袁某1与吕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方当庭认可涉案房屋的购置有用原告夫妻工龄折抵的情形,并陈述涉案房屋购房是袁某1出钱,但就该房屋购置款的实际支付交款情况,被告方当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
此外,被告方当庭陈述被继承人袁某1生前于2021年4月间留有书面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吕春红个人继承。被告方袁彬涉案陈述因父亲患病身体不适,故该遗嘱为其代书的,遗嘱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5日,遗嘱上有袁某1的签字指纹,以及代书人袁彬,见证人吕某红、程某怡的签字。但在涉案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无法出示该遗嘱当庭佐证,袁彬陈述因为父亲去世突然,该遗嘱在处理相关遗物时不小心一并火化了,涉案也没有该遗嘱的复印件,当时没想着复印。为佐证涉案遗嘱的订立情形,被告方当庭申请遗嘱订立时的见证人吕某红、程某怡到庭作证。见证人吕某红为吕春红的,程某怡为吕春红的同事。涉案见证人当庭陈述了当天订立遗嘱时系在袁某1家中,袁彬代写的遗嘱,在场的是袁某1、袁彬、吕春红、吕某红、程某怡,遗嘱订立后,在场有关人员予以了签字,在立遗嘱时录了袁某1自己的画面,由袁某1复述了一下遗嘱内容。对此,被告方涉案提交了袁某1个人自述表达情况的有关视频资料相佐证,但该视频资料非遗嘱订立现场的全景、全程之录像,资料画面中仅显示袁某1自己做表述的情节,无见证人在内的遗嘱书写订立以及见证人签字过程的图像画面。原告方当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见证人与被告吕春红均具有利害关系,涉案视频资料不能完整展现遗嘱订立情况,故对见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被告方涉案陈述将遗嘱火化了,太不符合常情了,涉案也拿不出有关复印件来,故我方不认可遗嘱继承,坚持涉案予以法定继承。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当事人亦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庭审理,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后由原告赠与给被继承人袁某1,双方在涉案赠与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房屋赠与袁某1“个人所有”。本庭结合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历史渊源,家庭成员之间的状况,涉案赠与协议文字内容,及经法庭涉案询问原告方亦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赠与袁某1个人的,故本庭认为该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袁某1个人所有,非涉案之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庭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认为被告方首先就其所述的遗嘱订立情形的合理性未能当庭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其次,从遗嘱订立的法律要件来说,法律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法律亦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案件审
理中,被告方陈述该涉案遗嘱系袁彬所书,故该遗嘱的订立不符合法律基础要件;此外,法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而涉案被告所提交视频资料中,无见证人于其中,该涉案遗嘱亦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综上,本庭对被告方所述涉案房屋应当予以遗嘱继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涉案要求对被继承人袁某1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X号楼X层X号房屋予以法定继承,判令该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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