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公 告】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公 告
越地税公【2011】1 号
金雯昕 广州汇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越地税罚告【2011】09004号)、《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越地税限改【2011】09020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保险索赔 1.《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越地税罚告【2011】09004号)童菲性侵案
2.《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越地税限改【2011】09020号)
附件1.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越地税罚告【2011】09004号
广州汇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税务登记号:440104783774386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方式,对非单位受雇或任职人员进行个人所得税补报和补缴,从而使该部分人员非法获取个人完税证明。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罚50000.00元。
2、你单位于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到2011年8月12日为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的行为处罚1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现拟对你单位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税务机关联系人:朱力平、林伟文
:81907431、81909392
附件2.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越地税限改【2011】09020号
广州汇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税务登记号:440104783774386
(一)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方式,对非单位受雇或任职人员进行个人所得税补报和补缴,从而使该部分人员非法获取个人完税证明。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的规定,限你单位于 2011年10月25日前追回该部分人员获取的个人完税证明 。
(二)你单位于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
兰迪奥顿化,到2011年8月12日为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限你单位于 2011年10月25日前申报办理税务变更。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税务机关联系人:朱力平、林伟文
:81907431、81909392
【篇二:税收征管业务时间规定】
税收业务时间规定
征收管理
税务稽查
描写人物外貌的好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篇三:税务文书送达】
小议税务文书的送达
税务文书的送达是税务机关履行税收执法工作一个重要程序。在税收执法实务中,对于送达程序的瑕疵以及由于送达方式的适用引发的税收执法风险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给复议和诉讼程序埋下了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章文书送达用八条(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八条)阐述了文书送达的问题,看似很全面很详细了,但是在税收执法实务中仍然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下面就每一种送达方式从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及税收执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做浅显的分析。
一、法律依据及存在问题
(一)送达方式的选用不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共有四条对送达方式进行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这是留臵送达。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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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在税收执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一是在直接送达时,出现受送达人和其他具
有签收权的人不在单位的情况,有的税务人员就将税务文书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二是跳过直接送达、留臵送达,以路程远、人数多为理由就选择邮寄送达。三是理应公告送达不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件而选用公告送达。如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条的规定,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对于确已走失的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必须选用公告送达。常见的错误是此时前几种方式无法送达就不再选用公告送达,而是直接认定非正常户。再如,纳税人路途远,去送达税务文书时由于某种原因没能直接送达,也不能适用留臵送达,这时就满足了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要件,有的税务人员却直接选用公告送达。四是适用留臵送达时经常会遇到 当事人、见证人都不肯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借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2
(二)对签收权人、 证明人、受托人及受送达人处等要件认知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对于本人不在的情况,要注意有法定签收权的人有三个限定性条件,一是同住,二是成年,三是家属。同住为长期和当事人共同居住于同一居所,一般应当理解为同住一年以上或者以长期共同居住为目的。对于成年,《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家属是指户主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显然,家属和当事人必须同居一所,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这里具有法定签收权的有四种人,一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是财务负责人,三是负责收件的人,四是代理人。税收执法实务中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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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出现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实际已经易人,但是并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在实际的税收执法实务中有的税务人员就很随意的由现任的而非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收。对于法条中规定的负责收件的人认知也很模糊,有的税务人员认为认为传达室人员、办公室人员、办税员是负责收件的人。其实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极易因程序上的瑕疵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对于代理人签收税务文书,是否需要事先到税务机关备案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这里讲的“受送达人处”具体是指什么地点,是指受送达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还是居住地、或是第三地,没有明确。依据法理学文义解释的方法,受送达人处一般应理解为受送达人的生产经营地址、办公地、或者居住地。为什么不能选择第三地。这是因为第三地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难以保证税务执法的严肃性。譬如在某个公众场所看见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税务人员就将税务文书留臵在此,显然不妥。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其他机关和其他单位”具体是指什么样的机关和单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4
税务人员就很随意的将税务文书交由受送达人邻近的人或熟悉的人代为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可以作为被委托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限定为“其他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对可以接受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限定为“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如果采用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观点,将税务文书送达的被委托人仅定位为同类的执法机关,难以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依据法理学目的解释的原理,“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一般应理解为其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由于送达税务文书 是税收执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企业性质的单位能否作为被委托人还值得商榷。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是规定了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作为被委托人送达税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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