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晓红、贺玉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龚建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晓红;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 
【当事人】唐晓红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 
【当事人-个人】唐晓红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唐晓红 
【被告】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款项9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陶文彬是否有资格参与本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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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1 01:47:31 
唐晓红、贺玉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2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晓红与被上诉人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晓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9万元的借条是由原来200万元借款产生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者不存在关联性;2、一审法院认定陶文彬系陶百禄的儿子,但没有查明是否为陶百禄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玉豹、柏长春、钟岳、陶文彬答辩称:1、上诉人有重新写借条,表示钱还没有还清,如果借款已全部还清为什么还要重新出具借条;2、对陶文彬的身份有质疑,一审是陶文彬已提交相关手续,可以全权代表其父亲陶百禄。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贺玉豹、柏长春、钟岳、陶文彬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唐晓红立即偿还贺玉豹、柏长春、钟岳、陶文彬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晓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以钟岳、柏长春、贺玉豹、陶文彬之父陶百禄为甲方(贷款方)、唐晓红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了湘江美郡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前还清,协议还对借款利率、抵押物、甲乙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及次日,钟岳、柏长春、贺玉豹和陶百禄通过贺玉豹银行账户分别将借款110万元、90万元转入唐晓红指定的永州市弘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唐晓红借款后陆续支付钟岳、柏长春、贺玉豹和陶百禄借款本息,2018年4月24日,唐晓红在与钟岳、柏长春、贺玉豹和陶百禄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钟岳、柏长春、贺玉豹、陶百禄现金9万元,借期一个月(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逾期不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唐晓红负责(包括律师诉讼费、法院执行费等所有相关费用)。2019年2月1日,唐晓红偿还借款4万元,余款5万元经钟岳、柏长春、贺玉豹和陶百禄方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陶文彬系陶百禄之子,陶百禄于2020年1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钟岳、柏长春、贺玉豹和陶文彬方的陈述,《借款协议》,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晓红向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之父陶百禄借款,有《借款协议》、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及唐晓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晓红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陶文彬系陶百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权利。钟岳、柏长春、贺玉豹、陶文彬诉请要求唐晓红偿还下欠借款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唐晓红提出的抗辩主张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唐晓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贺玉豹、钟岳、柏长春、陶文彬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唐晓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晓红提交转账清单,拟证实还款已偿还完毕,并无欠款。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转账清单并无银行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该证据没有银行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诉人也无法根据其提供的转账清单进行计算核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款项9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陶文彬是否有资格参与本案。
龚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款项9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案件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就该200万元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上诉人因未偿还完毕该200万元借款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并在出具借条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4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依据普通人的交易及生活习惯可以确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故对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9万元与前述200万元借款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陶文彬是否有资格参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陶文彬已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陶文彬系陶百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陶文彬是否系陶百禄的唯一继承人,并不影响陶文彬在本案中对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唐晓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龚 建
审判员 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