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如军、周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湘11民终1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龚建 
【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龚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如军;周艳玲;周凌云;杨伟玲 
【当事人】龚建唐如军周艳玲周凌云杨伟玲 
【当事人-个人】唐如军周艳玲周凌云杨伟玲 
【代理律师/律所】蒋春生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春生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春生陈一凡 
【代理律所】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如军;周艳玲 
【被告】周凌云;杨伟玲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上诉人唐如军已偿还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回避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上诉人唐如军已偿还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唐如军诉称借款本金仅为50000元,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唐如军又向被上诉人周凌云、杨伟玲四次出具借条,借条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上诉人唐如军仅凭其个人推论无法否认借条的证明事实,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唐如军称其已偿还利息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原告自认已偿还60000元,依法计算利息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如军、周艳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唐如军、周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3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凌云、杨伟玲原系夫妻关系,唐如军与周艳玲系夫妻关系。周凌云与唐如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份之前,唐如军因生意周转分数次向周凌云借款,2016年2月6日,周凌云与唐如军经核对后,由唐如军向周凌云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的二张借条,其中5万元借条的内容:“今借到周凌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唐如军2016.2.6号”,1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周凌云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唐如军(利息按肆分计算)2016.2.6”。因唐如军一直未向周凌云偿还借款,周凌云与唐如军双方经核对后,唐如军、周艳玲于2018年5月4日向周凌云、杨伟玲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对利息、借款人及出借人的约定均作了变更,其内容为:“今借到周凌云、杨伟玲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用于古董生意资金周转,利息2分。借款人:唐如军周艳玲备注:抵押一对石狮子4个铜佛萨借款时2016.2.6号2018年5月4日新立的借款条”。2020年6月8日唐如军、周艳玲再次就该借款向周凌云、
杨伟玲做出了更新,其借条内容与2018年5月4日借条内容一致。2021年3月26日周凌云、杨伟玲与唐如军、周艳玲双方又一次更新并出具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更新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内容为:“今借到周凌云,杨伟玲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150000元)用于古董生意周转(每月利息按总金额2分计算)备注:抵押一对石狮子,两个铜佛萨原始借款时间为2016.2.6号借款条新立:2021年3月26日借款人唐如军周艳玲。”庭审中,周凌云、杨伟玲自认唐如军、周艳玲2016年以来通过现金、以物抵债的方式陆陆续续共偿还了利息60000元。因唐如军、周艳玲一直未向周凌云、杨伟玲偿还借款,故起诉至该院要求唐如军、周艳玲偿还本息。另查明,周凌云与杨伟玲于2018年离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凌云与杨伟玲在离婚时未对此借款的债权分配做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先是唐如军向周凌云借款,后双方对利息、出借人及借款人均进行了变更,并多次更新了借条,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杨伟玲、周凌云与周艳玲、唐如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周艳玲、唐如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周凌云、杨伟玲提交的多张借条及录音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唐如军、周艳玲的借款金额为本金150000元,对唐如军、
周艳玲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因周凌云、杨伟玲与唐如军、周艳玲双方的借条中,除最近更新的(2021年3月26日新立)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是“月息”外,其余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根据庭审中周凌云、杨伟玲与唐如军、周艳玲双方对利息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该院认定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是月息。其次,因周凌云与唐如军双方的原始借条即2016年2月6日出具的50000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直到2018年5月4日唐如军、周艳玲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全部借款150000元(包括此50000元)的利息为2分,因在庭审中双方亦未就利息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借款50000元,该院认定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利息约定不明,该期间利息不予计算。最后,关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及本金50000元部分2018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因首次约定(2016年2月6日)月息为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支持的上限,双方于2018年5月4日重新核定后,将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鉴于周凌云、杨伟玲主动要求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除借款本金50000元部分2018年5月4日前不计算利息外,该院对该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1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为123400元(201
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年息24%分计算,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按年息15.4%计算),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为34700元(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年息24%分计算,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按年息15.4%计算),利息合计为158100元,扣除唐如军、周艳玲方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下欠利息总计为98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唐如军、周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凌云、杨伟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8100元;二、驳回周凌云、杨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其中2500元由唐如军、周艳玲负担,其中302.5元由周凌云、杨伟玲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