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广涛、魏树蕊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燕魏道博尹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广涛;魏树蕊
【当事人】任广涛魏树蕊
【当事人-个人】任广涛魏树蕊
【代理律师/律所】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天津李四真实身份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连伟
【代理律所】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任广涛
【被告】魏树蕊
【本院观点】谁主张谁举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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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20:03
任广涛、魏树蕊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9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蕊。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广涛因与被上诉人魏树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广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任广涛主体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在天津市宝坻区开办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并非天津市蓟州区,该地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赵继磊、王艳合伙,在该二案外人家中经营,上诉人提供设备和资金,二案外人负责招募工人,上诉人参与了记录考勤工作,与员工聚餐,向部分员工转账等。后三人合伙关系破裂,上诉人被暴力赶出,后续开办蓟州区服装厂的相关行为均为二案外人负责,上诉人并不知情。故即使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也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二、案外人赵继磊是天津市蓟州区党支部书记,该村村委会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有瑕疵,不应采信。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赵继磊、王艳参加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树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魏树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系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广涛,经营服装制造及销售业务。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在天津市蓟州区经营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原告任车间工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11月被告离开李四辛村后,尚欠原告2018年6月、7月的部分工资和10月、11月的工资至今未付。2019年2月19日,原告以天津市宝坻区广涛服装厂为被告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为任广涛,要求给付劳务费9160元。2019年12月10日(2019)津0119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给付原告劳务费9160元。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141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2019)津0119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津0119民初505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天津市宝坻区广涛服装厂主体错误,驳回了原告起诉。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以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给付工资91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20元。2
020年10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注销。2020年10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2021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1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320元。同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组织性、有偿性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监管,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事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虽然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已于2020年10月26日注销,但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而是自然人的衍生体。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论个体工商户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人,均可以以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为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止计算。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起诉主张尚欠工资9160元时,将天津市宝坻区广涛制衣厂写成了天津市宝坻区广涛服装厂,但同时注明了经营者为被告任广涛,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直至2020年8月4日本院重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仲裁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160元,不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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