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蔡学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靳东【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珍惠万丙申杨玉龙 
【审理法官】康珍惠万丙申杨玉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磊;蔡学江;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靳东明 
【当事人】王磊蔡学江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靳东明 
【当事人-个人】王磊蔡学江靳东明 
【当事人-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强朱杰白志刚 
【代理律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磊 
【被告】蔡学江;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靳东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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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蔡学江跟随上诉人王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上诉人王磊直接支付,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王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管理,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蔡学江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学江在劳务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以致高空坠落导致人身损害,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蔡学江自身承担15%的责任,上诉人王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系为被上诉人靳东明从事管理工作,蔡学江的工资是其代靳东明发放的,蔡学江与靳东明系承揽关系。但其提交的欠条及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亦无法直接反映出上诉人系为靳东明从事管理工作。  上诉人另主张,高建集团、靳东明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蔡学江的妻子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责任。但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在高建集团的承包范围内,亦无法证实高建集团、靳东明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涉案鉴定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
实本案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经人介绍原告跟随王磊在京广国际21号楼从事外墙保温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受伤后,王磊的妻子将原告送至高碑店市医院、时氏正骨医院检查,第二天原告到易县爱军医院进行。原告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双跟粉碎性骨折。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学江双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学江损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蔡学江后期医疗费柒仟元人民币。"蔡学江因此次事故
所致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09.95元;2.后期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天);4.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5.误工费15426.41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因该收入不是原告固定工资收入,故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461元365天×240天);6.护理费5784.90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妻子王荣立日工资200元计算,因该收入不是其固定工资收入,故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3461元365天×90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酌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5612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年×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鉴定检检查费2477.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323.06元。原告认可王磊垫付医疗费7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高建集团将工程转包给靳东明、王磊,系违法转包,高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磊主张自己和蔡学江都是给靳东明干活的,工资实际由靳东明支付,自己只是代发,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一张靳东明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高建集团不认可将工程转包
给靳东明,故对王磊的该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蔡学江跟随被告王磊干活,工资由王磊直接支付,应认定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高空作业中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疏忽大意,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以致高空坠落导致人身损害,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蔡学江应对其人身损失承担15%的责任,被告王磊对蔡学江的人身损失承担85%的责任。故王磊应当赔偿蔡学江96324.60元,扣除王磊垫付的7000元,应当再给付蔡学江89324.60元。另被告王磊称直接侵权人系原告妻子王荣立、鉴定意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但是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磊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高建集团、靳东明系发包人、分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集团、靳东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学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费共计8932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99元,由被告王磊负担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