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李石街阳光丽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丛光。
被执行人:于正军,*,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正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于正军在中国银行51×××9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36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
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洪雪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殷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于正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联系人:洪雪峰:024-5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