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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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华,*,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再审申请人于正国因与被申请人庞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正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证人被申请人庞园园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出借。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调查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调查房款是否支付,仅仅依据房产登记认定申请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申请人所称的庞园园证人证言,申请人有条件向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逾期提交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二、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庞华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主张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该抗辩不成立;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已经十余年,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325740元,被申请人称现金交付;申请人称房款未支付,并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原物或购房款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返还或支付房款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申请人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于正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正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建伟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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