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健生陈剑锋曾贵芳
【审理法官】谢健生陈剑锋曾贵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黄雄伟;杨千妹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黄雄伟杨千妹
【当事人-个人】黄雄伟杨千妹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晓燕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曹怡婷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唐雅婷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晓燕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曹怡婷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唐雅婷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晓燕曹怡婷唐雅婷
【代理律所】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被告】黄雄伟;杨千妹
【本院观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2.2条款规定:“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2.2条款规定:“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2.3条款规定:“营养期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
提高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出院后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应纳入被上诉人赔偿项目中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杨千妹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判决由其承担80%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车辆承担20%的事故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71.21元,忽略了被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4)护理费:7680元(150元/天×16天+120元/×44天);(5)误工费27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20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145.2元;(10)住宿费:2664元:(11)伤残鉴定费3940元。 以上损失合计347563.52元,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227563.52元(347563.52元-1200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82050.816元(227563.52元×80%)。扣减杨千妹已支付的7937.8元,上诉人已支付的24000元,上诉人实际尚需向被上诉人赔付270113元(182050.816元-7937.8元-24000元+120000元)。杨千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937.8元,上诉人应返还
给杨千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给黄雄伟270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原告预交171.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5107元,其余由黄雄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于正2022-09-24 04:2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杨千妹驾驶粤P3××××号小轿车从龙川县车田镇郑里村往车田镇郑里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川县车田镇郑里村委会路段时,被告杨千妹驾驶粤P3××××号小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
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丽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20】第05-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千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龙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2020年2月26日至3月5日),用去门诊医疗费189.9元(已由原告支付),用去住院医疗费7937.8元(已由被告杨千妹垫付)。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桡腕关节半脱位;3.右尺腕关节半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明:1.定期换药,5-7天/次;出院后继续维持患肢小夹板及三角巾悬吊4-6周,骨折愈合方可负重;2.出院后每周复查右腕关节正侧位,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可适当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促进消肿;3.建议休息贰个月;4.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X1盒sig:3片potid;消肿止痛酊X3瓶外用;塞来昔布胶囊X1盒sig:片poqd;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随后原告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8天(2020年3月23日至3月31日),用去医疗费40600.52元,该院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肝肾不足证。西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右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明:带药出院,加强功能锻炼,伤肢维持石膏固定,禁提拎重物及剧烈活动,定期复诊,继续。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2.全休贰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4.加强营养。此外原告为治伤购
买纱布用去96.5元,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用去81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9638.72元,有原告、被告杨千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 被告杨千妹是肇事车辆粤P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杨千妹为原告支付在龙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937.8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受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雄伟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玖级伤残;其右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雄伟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交纳了鉴定费3940元。 原告黄雄伟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黄石乃(已去世);母亲陈金连。原告的父母生育四个子女:黄秋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双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依据,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是否合法有依据。3.被告人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一审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错误,应从伤后起算营养期和护理期,而非从出院后起算;一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鉴定费应当计算在赔偿项目中,按责任承担;(三)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划分为7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黄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896977497F。
负责人:叶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燕,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婷,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雅婷,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千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雄伟、原审被告杨千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
法院(2020)粤1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