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退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冬季供热质量,保障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体现供用热双方公平的原则,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含义的询问函》的答复函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市城区范围内居民用户供热费退费。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热企业须给予退费:
(一)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低于摄氏18度的;
(二)供热期不足166天的。
第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供暖投诉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因入住率低、冷墙、顶层保温不好等原因室温不达标的;
(六)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3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7天的;
(七)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六条 退费按以下标准和方法计算:
(一)停供退费计算标准:
停供期间每天每平方米退费金额=热价/供热期总天数;
(二)低温退费计算标准:
低温期间每天每平方米退费金额=热价×(标准温度-室内实际温度)/[(标准温度-5)×供热期总天数];
(三)居民用户室温平均低于摄氏10度的,按停供标准退费。
(四)计算方法:
退费总额=停供退费标准×计费面积×停供天数+低温退费标准×计费面积×室温不达标天数
第七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按以下方法检测:
每户以房间为单位,取测温点的平均值作为检测温度。以检测温度作为居民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
(一)房间面积小于20平方米,在距地面几何中心1.2米高处设置一个测温点;
(二)房间面积在20~40平方米,在距地面1.2米高处平均设置两个测温点;
(三)房间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在距地面1.2米高处平均设置三个测温点。
第八条 供热企业或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应按居民用户要求对其室温进行检测,一次测温的时间为连续三天,每天选择两个时间测温,三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居民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一次测温结果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居民用户申请测温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居民用户或供热企业可委托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进行测温:
(一)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就供热质量进行投诉,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8个小时内不到现场测温的;
(二)供热企业测温后不出具有效测温受理记录的;
(三)供用热双方测温后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
第十条 居民用户或供热企业委托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测温的,应按规定缴纳检测费用,经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检测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经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检测室温达标的,检测费用由该居民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居民用户测温、退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居民用户需测温时,应向供热企业或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约测温时间;
(二)供热企业或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测温时,应使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测温受理记录(一式两份);
(三)对当期不欠供热费的居民用户申请测温的,供热企业必须受理;对未缴纳或部分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用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
(四)供热企业或室温检定监测中介机构须按本细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测温,并填写测温受理记录。测温人员应由两人以上组成,测温时测温人员要出示证件;测温结束后,测温人员和居民用户应在测温受理记录上签署姓名并加盖测温单位印章。
(五)测温人员测温后应将有效的测温受理记录给居民用户留存一份,另一份报送本单位相关部门留存。
(六)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为全额缴纳当期供热费的居民用户办理退费,所退热费直接退还居民用户或结转为下一年度供热费;对当期供热费全额缴纳但有陈欠供热
费的居民用户,所退费用直接冲抵其陈欠热费;对未缴纳或部分缴纳当期供热费的居民用户,不办理退费。
(七)供热期结束后,下一供热期开始前,不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手续的居民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对已申请测温居民用户进行抽查回测的,居民用户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必须对测温、退费工作严格管理,要设置专门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测温和退费。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退费或向测温居民用户支付检测费用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按本细则退费或支付检测费用,对拒不执行的,居民用户可凭有效测温受理记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按热表计量收费的居民用户不执行本细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市政公用局
20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