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修订)
颁布单位: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9.04.01
新颁布日期:2009.04.01
实施日期:2009.05.01
内容分类:能源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供暖投诉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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