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6.09.30
施行日期
2006.11.01
文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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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责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
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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