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及生产、经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使用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监管、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
第五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
推广热、电、冷联供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预留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在具备城市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投入使用起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因供热设施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城市集中供热管线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配套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城市集中供热。
申请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九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交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应当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热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热能,并按约定的参数调度运行。
实行热电联产的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气温变化情况,科学安排发电负荷,保证供热质量。
热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热能,造成热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热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突发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热生产企业应及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备城市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
(二)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四)建立健全热用户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城市集中供热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因气候异常需变更供热时间的,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时间供热。
县(市)、上街区的采暖期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不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因突发故障暂停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造成大面积停热或停止供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的6个月前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供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或热用户均可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供热计量装置、中断供热计量装置电源或移动供热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热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的正常检查、维修。
第二十九条因热经营企业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室温不合格天数热费的25%;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2℃、低于14℃的,退还室温不合格天数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2℃的,全额退还室温不合格天数的热费。
因热用户装修、室内管网、房间围护结构或热用户自管热力站、庭院管网等原因,致使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或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和,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发展热用户,并定期将发展热用户的情况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动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2个月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要求热经营企业进行室温测试。热经营企业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对室温进行测试。室温测试记录应当经热用户签字。
室温测试应当使用经法定机构认可的测量器具。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测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5米处,测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暖投诉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对热经营企业测量的室温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测量。经法定检测机构测量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室温测量符合规定标准的,测量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
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用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热。
热用户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有权就城市集中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按照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由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按照产权归属承担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热用户可以委托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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