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22版)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爱护环境,节省能源,制定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下面是我给大家共享的《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xx版),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xx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爱护环境,节省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进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爱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支配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舞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纳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进展城市集中供热。
其次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进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根据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掌握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准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根据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商定。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合同的商定供热。紧急状况下确需马上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准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并根据下列规定准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马上处理。
第十九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依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详细日期。
鼓舞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纳新技术,依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其次十条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供暖投诉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商定。
其次十一条由于供热企业的缘由,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商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准时实行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其次十二条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商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根据供热合同商定担当违约责任。
其次十三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状况统计表。
其次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大事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马上实行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其次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进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全都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其次十六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根据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其次十七条用户应当根据供热合同商定,准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供热合同商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其次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其次十九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
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转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商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担当责任:
(一)未根据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转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峻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实行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准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力量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托付供热企业有偿修理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供热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修理,确保供热设施平安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修理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赐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平安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