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24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02.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者用冷的行为。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
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集中供热等专项规划编制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热电联产规划应当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逐步发展城市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将供热管网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项目纳入配套建设,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热、冷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需求,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既有管线改造计划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接,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照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定期维护和检修;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
通知供热企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向用户供热;
  (二)定期对供热设施维护检修,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
  (三)建立供热管线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供热管线信息;
  (四)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相关情况和投诉;
  (五)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立即组织抢修,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受到影响的用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一般应当自每年12月5日至次年3月5日向居民用户供热;每年6月5日至当年9月5日向居民用户供冷。
供暖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天气状况下,满足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居民冬季采暖、夏季供冷的室内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用户自测室温达不到标准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因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减收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