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其程度的大小轻重,是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行为的基本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社会条件的变化而改变,故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加以判断。
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基本内容,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
(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 5 )其他。
二、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取决于哪方面
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
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残忍,使用还是不使用暴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很大影响。
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 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是偶犯还是累犯,有无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等等。这些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
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将一个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必将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统一的,但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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