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产安全司法解释条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回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 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答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殊恶劣的情节。
2 、《安全生产法》条款
这个条款是规定的从业人员权利。 。说的很清晰,不用进一步解百释。
岗位说明书
这个应该是在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度,应该按三级教育培训来做的。
针对岗位安全的班组培训、针对生产环境的车专间培训、针对法律、法规、制度的公司培训、 针对设备操作、养护,个人防护,应急演练和预防措施的专项培训。
以一套完整的教育培训体系来完成安全生产法中四十五属条的规定。
3、危害生产安全罪最高可判多少年
7 年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
发生死亡 1 人、重伤 3 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的抄安全事故, 对相关责任人袭员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 zd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 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入罪标准是什么
《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 17 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 定罪量刑标准、 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 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 溺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 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 谎报安全事故罪 的主体范围。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 为了规避法律、 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 或者公司、 企业管 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 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以他人名义投资入
股公司、 企业, 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 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 明确规定, 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 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 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以 严密刑事法网, 确保刑罚效果。 二是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此前, 对于危害生产安 全犯罪的多个罪名, 包括近年来多发、 频发的危(wei)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均无明 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 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以死亡一人、 重伤三人, 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 为入罪标准。 《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 定方式, 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 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 方可处以第二危害行为 档法定刑。 同时, 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份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 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合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三是明确了强令 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合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 (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 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 但实践中合用率偏低, 主要问题在于对 “强令”一词理解不当, 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 导致处 刑过低,不利于严
惩犯罪。 《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wei)险,仍然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 迫、 吓唬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 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均应认定 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四是严惩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实 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 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阻塞出事矿井、 掩盖事故真象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 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 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是明确从重处罚情形。 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 保护人民众 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 《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 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 吊销、 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 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 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曾经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 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发生后
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同时, 为作到 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 《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预事故 抢救, 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是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 溺职犯罪。 实践表明, 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暗地里, 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 失职、 溺职行为。 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 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暗地里的公 职人员犯罪。 《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 有关犯罪的,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 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从重 处罚, 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七是明 确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合用范围。为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禁止令和刑 罚执行完毕后的职业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份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 业,引起新的安全事故, 《解释》对如何合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对于实施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合用缓刑的犯罪份子,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 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份子,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 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是一项系统工
程,需要政府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 职工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坚持严惩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贪污贿赂、溺职犯罪的刑事政策,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 依法作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惩治审判工作, 为党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的顺利落实提供司法保 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22 年 11 月 9 日审判委员会第 1665 次会议、 2022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 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 作业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 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 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 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 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 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 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wei)险,仍 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吓唬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 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 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于是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 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 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于是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 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于是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 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于是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 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于是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 十人以上,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 其他造成特殊严重后果、 情节特殊恶劣或者后果特殊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于是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对相关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于是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实施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于是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
人以上,负事故主 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 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 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