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37号]秦磊、猥亵⼉童案——性侵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
刑侦案审 2022-03-17 20:22
[第1437号]秦磊、猥亵⼉童案——性侵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证据的采信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秦磊,男,满族,1969年×⽉×⽇出⽣,捕前系河北省⾏唐县某某⼩学教师。2012年11⽉2⽇被逮捕。河北省⽯家庄市⼈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秦磊犯罪、猥亵⼉童罪,向⽯家庄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秦磊否认犯罪。其辩护⼈提出,秦磊犯罪、猥亵⼉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证⼈证⾔均是传来证据,证据链不完整;应当依法宣告秦磊⽆罪。
⽯家庄市中级⼈民法院于2013年9⽉23⽇作出(2013)⽯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秦磊犯罪,判处死刑,缓期⼆年执⾏,剥夺政治权利终⾝;犯猥亵⼉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决定执⾏死刑,缓期⼆年执⾏,剥夺政治权利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家庄市中级⼈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北省⾼级⼈民法院复核。河北省⾼级⼈民法院于2013年12⽉24⽇作出(2013)冀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家庄市中级⼈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2012年10⽉期间,被告⼈秦磊在河北省⾏唐县某某⼩学办公室、澡堂、学⽣宿舍及其家中多次将其学⽣柴某某、李某某、猥亵,将其学⽣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猥亵。
⽯家庄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秦磊利⽤教学便利条件,长期多次对幼⼥学⽣柴某某、李某某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为已构成罪;长期多次对幼⼥学⽣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实施猥亵⾏为,对袁某某、刘某佳各实施⼀次猥亵⾏为,其⾏为已构成猥亵⼉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法判决如下:秦磊犯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犯猥亵⼉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决定执⾏⽆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宣判后,被告⼈秦磊提出上诉。
河北省⾼级⼈民法院认为,被告⼈秦磊对不满⼗四周岁的幼⼥实施奸淫、猥亵⾏为,已分别构成罪、猥亵⼉童罪,
河北省⾼级⼈民法院认为,被告⼈秦磊对不满⼗四周岁的幼⼥实施奸淫、猥亵⾏为,已分别构成罪、猥亵⼉童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罪部分量刑不当。以秦磊犯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年,与其犯猥亵⼉童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有期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
裁判发⽣法律效⼒后,河北省⼈民检察院认为⽣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请最⾼⼈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秦磊利⽤其教师⾝份,对两名不满⼗⼆周岁的幼⼥学⽣多次实施,属于“奸淫幼⼥情节恶劣”,依据刑法第⼆百三⼗六条第三款第⼀项之规定,应当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秦磊在集体宿舍内利⽤夜间查寝之机猥亵⼉童,其⾏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童,依据刑法第⼆百三⼗七条第⼆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审判决适⽤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持其抗诉意见,最⾼⼈民检察院提交三份新证据以补强原有证据:(1)被害⼈柴某某于2012年10⽉31⽇在⾏唐县⼈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2)涉案学校⼥⽣集体宿舍内部陈设的照⽚,证实该宿舍内有上下两层⼤通铺共⼆⼗个床位;(3)涉案学校班级西边教室、洗澡堂现场布局及设施的照⽚,证实秦磊柴某某、李某某的犯罪地点。危害行为
最⾼⼈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夏天⾄2012年10⽉,原审被告⼈秦磊在河北省⾏唐县某某⼩学担任被害⼈柴某某、李某某、严某某、靳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佳的年级班主任期间,利⽤午休、晚⾃习及宿舍查寝、带学⽣看病等机会,分别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集体宿舍等地多次将柴某某、李某某、猥亵,并将柴某某带回其家中;多次猥亵靳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猥亵袁某某、刘某佳各⼀次。
最⾼⼈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秦磊对不满⼗四周岁的幼⼥实施奸淫、猥亵,其⾏为已构成罪、猥亵⼉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利⽤教师⾝份和便利,多次奸淫两名不满⼗⼆周岁的幼⼥学⽣,属于奸淫幼⼥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利⽤教师⾝份和便利,猥亵多名不满⼗⼆周岁的幼⼥学⽣,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童,应依法从重处罚。秦磊的犯罪⾏为不仅给各被害⼈的⾝⼼健康造成了极⼤的伤害,⽽且引发多名⼥学⽣产⽣⼼理恐慌,继⽽出现逃学、辍学情形,危害后果严重;其⾝为⼈民教师却违背师德,对多名幼⼥学⽣实施、猥亵⾏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影响极其恶劣;其利⽤被害⼈年幼⽆知以及对其教师⾝份的忌惮⼼理,在长达⼀年多时间⾥持续实施、猥亵⾏为,社会危害性极⼤,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认定秦磊犯罪、猥亵⼉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秦磊奸淫幼⼥系多次且属于情节恶劣,猥亵⼉童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情节,导致适⽤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刑法第⼆百三⼗六条第⼆款、第三款第⼀项,第⼆百三⼗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五⼗七条第⼀款,
第六⼗九条第⼀款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条第三项、第三百⼋⼗四条第⼆款①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级⼈民法院( 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秦磊犯罪、猥亵⼉童罪的定罪部分;
⼆、撤销河北省⾼级⼈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秦磊犯罪、猥亵⼉童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的刑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秦磊犯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犯猥亵⼉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决定执⾏⽆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基本问题
(⼀)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利⽤其教师⾝份多次奸淫不满⼗⼆周岁的幼⼥,是否属于“奸淫幼⼥情节恶劣”?
(三)被告⼈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童的⾏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三、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零⼝供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运⽤
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作为直接证据对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作⽤。对于⼤多数案件⽽⾔,犯罪嫌疑⼈、被告⼈能够做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有案件的被告⼈则⾃始⾄终不供述犯罪,⽐如“世纪⼤盗”张⼦强案、宁夏“2014. 03. 02”赵勤⼭案等等,但是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被告⼈犯罪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述被告⼈不仅被定罪,⽽且被处以极刑。这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审理零⼝供案件,更应注重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先天不⾜”、取证本来就困难的案件更是如此,⽐如“⼀对
审理零⼝供案件,更应注重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先天不⾜”、取证本来就困难的案件更是如此,⽐如“⼀对⼀”的受贿,、奸淫幼⼥,猥亵妇⼥⼉童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的办案原则。“重证据”是指要重视⼀切证据的收集、认定,特别是⼝供以外的客观证据。“不轻信⼝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供。⼝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犯罪嫌疑⼈、被告⼈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供述时往往会考虑对⾃⼰是否有利,⼝供中就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完全是虚假的;
同时,⼝供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能发⽣变化。如果办案机关轻信甚⾄依赖⼝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被告⼈⼀旦翻供,就⽆证定案的局⾯,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办案质量。⽽且依赖⼝供,也容易导致侦查机关为获取⼝供不择⼿段,采取刑讯逼供等⾮法⽅法,侵犯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这⼀原则的具体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供定罪,另⼀⽅⾯即使被告⼈不供述,但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定罪、判刑。
回到本案,作为⼀起较为典型的发⽣在校园⾥的性侵害未成年⼈犯罪案件,案件的性质以及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得证据的收集存在⼀定的困难。就性侵案件⽽⾔,“⼀对⼀”是其作案的常态,隐蔽性是作案的特征。就犯罪对象⽽⾔,本案七名被害⼈均为不满⼗⼆周岁的⼥童,是原审被告⼈秦磊的学⽣。⼀⽅⾯,年龄和阅历使她们缺乏⾃⾝保护意识,对性侵害⾏为不具有必然的认知和辨识能⼒,更不具备保存和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另⼀⽅⾯,出于对秦磊教师⾝份的敬畏和忌惮,在遭受犯罪侵害时不敢反抗也不敢揭发,⽽是长期忍辱和迁就,致案发时已时过境迁,使侦查机关错失提取证据的良机,造成本案没有能够锁定秦磊作案的痕迹、物证等客观证据,给案件的认定带来⼀定的困难。秦磊更是⼼存侥幸,百般辩解,不供认犯罪。在⽆⽬击证⼈、⽆客观性证据指向秦磊作案的情况下,最⾼⼈民法院重点审查被害⼈陈述和证⼈证⾔,逐⼀审查各被害⼈的陈述及证⼈证⾔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法排除的⽭盾和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的审查,综合认定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第⼀,本案案发正常,侦破过程⾃然。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学⽣李某因听被害⼈柴某某向其诉说被班主任⽼师秦磊性侵害的事后感到害怕,先告诉⾃⼰母亲柴某红,继⽽在柴某红陪同下向校⽅负责⼈宇某某反映,并叫来被害⼈柴某某进⾏了核实。柴某某母亲王某某在询问⼥⼉后,便于第⼆天带柴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侦查⼈员在侦查中陆续发现另外六名被害⼈并逐个进⾏了核实。案件因此告破。
第⼆,七名被害⼈均指证原审被告⼈秦磊。从柴某某、李某某两名被害⼈所作被秦磊⽤性器官接触进⾏奸淫、七名被害⼈所作被秦磊亲嘴搂抱、抠摸阴部进⾏猥亵的陈述来看,内容完整连贯、语⾔表达⾃然、意思描述清晰,对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地点、⾏为和当时⼼理反应、事后处置态度的描述均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知特征和表述⽅式,亦不存在⽆法排除的⽭盾和不合常理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三,本案不存在诬告原审被告⼈秦磊的动机和⽬的。证实秦磊性侵害各被害⼈的证⼈证⾔虽来源于各被害⼈,均属于传来证据,但各被害⼈均系秦磊的学⽣,经调查未发现被害⼈及其家长与作为班主任的秦磊之间存在⽭盾和纠纷,且被害⼈捏造性侵害事实⽽⾃毁清⽩和名誉的做法亦有悖于常理。排除本案存在多名被害⼈诬告陷害秦磊的动机和可能性,可以认定被害⼈陈述及证⼈证⾔客观真实。⽽且本案被害⼈均为未满⼗⼆周岁的四年级⼥学⽣,应已具备保护⾝体私密部位不轻易暴露、不被他⼈⾮正常接触的辨识能⼒。出于对班主任⽼师的敬畏以及对男⼥之间⾝体接触⾏为的好奇、恐惧和羞耻⼼,⼏名被害⼈曾在私底下相互询问和议论秦磊接触她们⾝体的⾏为,被害⼈对性侵害⾏为的描述⽆
中⽣有和夸⼤其词也不符合此年龄⼥童的⼼理年龄特征。
第四,⾏唐县⼈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柴某某和李某某的处⼥膜破裂,间接印证被害⼈关于被性侵害事实的陈述属实。该诊断证明虽不能直接指证系秦磊作案,但是⼆被害⼈均系⼩学四年级学⽣,案发时只有⼗岁,没有性⾏为的经历,也⽆证据证明曾遭他⼈性侵,⼆被害⼈明确指证系秦磊作案,可以排除他⼈作案的可能。
第五,指认笔录对现场环境的记载能够印证柴某某关于秦磊采⽤站姿奸淫⾃⼰的细节描述。经现场查看,柴某某指认的被秦磊奸淫的教室中确有⾼约⼗⼏厘⽶的讲台,洗澡堂洗浴间确有⾼度约⼆⼗多厘⽶的门槛台阶。讲台、门槛台阶的位置和⾼度(接近秦磊与柴某某之间的⾝⾼差)与柴某某的陈述吻合,能够印证柴某某陈述中“秦磊让其站在讲台上、门槛⾼台上进⾏性器官接触”这⼀事实情节。对于⼀个⽣长于农村,就读县城寄宿学校,没有性⾏为经历,也⼏乎接触不到性⾏为信息的⼗岁⼩学⽣⽽⾔,如果不是亲⾝经历是不可能对犯罪现场、对性侵细节作出如此详细的描述。
第六,原审被告⼈秦磊的⽆罪供述及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如:秦磊称在其家卧室床单上提取的⾎迹系柴某某流的⿐⾎,⽽柴某某陈述当晚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过⿐⾎,经鉴定,该可疑⾎迹亦不是柴某某所留;除去师⽣这层关系以外,秦磊称其中⼏名被害⼈主动认其为⼲爹,⽽⼏名被害⼈及其家长均证明秦磊要认孩⼦做⼲⼥⼉,她们均不同意;秦磊始终否认将被
害⼈单独叫出教室,⽽多名被害⼈及同班学⽣均证明秦磊经常在晚⾃习时将⼏名被害⼈从教室单独叫出。经审查认为,秦磊的⽆罪供述及辩解与被害⼈陈述、证⼈证⾔及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最⾼⼈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秦磊始终否认、猥亵⼉童的犯罪事实,但多名被害⼈陈述和证⼈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秦磊犯罪、猥亵⼉童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被告⼈秦磊利⽤教师⾝份多次奸淫不满⼗⼆周岁的幼⼥,属于“奸淫幼⼥情节恶劣”
我国刑法规定了“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属于法定刑升格量刑情节,但是并未具体规定“情节恶劣”的情形。为了突出刑事司法领域贯彻对未成年被害⼈进⾏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体现“最⾼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意见》),强调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对未成年被害⼈的保护⼒度。《惩治性侵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为⼈的⼀贯表现等七个⽅⾯,对奸淫幼⼥、猥亵⼉童从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节作了具体规定:(1)对未成年⼈负有特殊职责的⼈员、与未成年⼈有共同家庭⽣活关系的⼈员、国家⼯作⼈员或者冒充国家⼯作⼈员,实施、猥亵犯罪的;(2)进⼊未成年⼈住所、学⽣集体宿舍实施、
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胁迫、⿇醉等强制⼿段实施奸淫幼⼥、猥亵⼉童犯罪的;(4)对不满⼗⼆周岁的⼉童、农村留守⼉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实施、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或者多次实施、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同时具有上述所列某⼏项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奸淫幼⼥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在“⼗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原审被告⼈秦磊⾝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负有特殊职责的⼈员,却违背师德,利⽤其担任被害⼈班主任的⾝份和便利,对被害⼈实施,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严重玷污了⼈民教师教书育⼈职业道德的纯洁性,影响极其恶劣;本案两名被害⼈均是不满⼗⼆周岁的幼⼥学⽣,秦磊利⽤被害⼈⼼智发育尚不成熟、对性侵害⾏为的辨识能⼒和⾃我保护意识较弱的特点,以及对其教师⾝份的忌惮⼼理,在长达⼀年多时间⾥多次对被害⼈实施奸淫,不仅给被害⼈的⾝⼼健康造成了极⼤的伤害,⽽且引发多名⼥⽣产⽣⼼理恐慌,继⽽出现逃学、辍学情形,社会危害性极⼤。综上,原审被告⼈秦磊利⽤其教师⾝份多次对不满⼗⼆周岁的⼥学⽣实施奸淫,就同时具备《惩治性侵意见》第25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为“奸淫幼⼥情节恶劣”。
(三)原审被告⼈秦磊利⽤夜间查寝的机会在有⼗余名⼥⽣居住的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童的⾏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刑法第⼆百三⼗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属于法定刑升格量刑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先要准确理解“公共场所”和“当众”猥亵的含义。仅从⽂义理解,“公共场所”⼀般是指供社会上多数⼈从事⼯作、购物,学习、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活需求的⼀切公⽤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相对于私⼈场所⽽⾔及可由多数⼈进出、使⽤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般应强调该场所“供⾮固定⼈员进出、使⽤”的功能特征,以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在实践中,能否将学校教室和集体宿舍认定为公共场所争议较⼤。我们认为,教室是供学⽣学习的专门场所,⼀定时期内使⽤教室的学⽣范围相对固定,仅从狭义解释的⾓度考察,似与⼀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私⼈场所,⽽且是供多数学⽣使⽤,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含义也符合公众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解释。本案所涉学校⼥⽣集体宿舍能同时容纳⼆⼗⼈就寝,是供多名学⽣共同使⽤的场所,并⾮私⼈场所,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属于特定公共场所。
关于“当众”猥亵的理解。⼀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还有⼀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的⾯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为⼈的主观⽅⾯,或侧重于⾏为⼈的客观⾏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合⽬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就性侵害⾏为⽽⾔,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为配置
更严厉的刑罚,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度的私密性,⽽当众对被害⼈实施、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惩治性侵意见》第23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在场,不论在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百三⼗六条第三款、第⼆百三⼗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强制猥亵、侮辱妇⼥,猥亵⼉童。也就是说,《惩治性侵意见》基于从严惩治发⽣在校园等⼉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义解释,即“当众”并不要求在场⼈员实际看到。同时,《惩治性侵意见》也强调,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般要在⾏为⼈实施犯罪地点视⼒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为处于其他在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本案所涉⼥⽣集体宿舍内床铺相互连接,多名学⽣毗邻⽽卧,原审被告⼈秦磊在宿舍熄灯学⽣就寝后以查寝为名进⼊宿舍,不顾多名学⽣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实施猥亵⾏为,虽然因被害⼈存在畏惧⼼理不敢反抗⽽未被其他同寝学⽣发现,但其⾏为仍处于随时可能被发现和被感知的状态。因此,原审被告⼈秦磊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的⾏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童。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秦磊以罪
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以猥亵⼉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决定执⾏⽆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①此处引⽤的是2012年《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应2021年《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条第三项、第四百六⼗六条第⼆款。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条第三项、第四百六⼗六条第⼆款。
(撰稿:最⾼⼈民法院审监庭邢海莹
审编:最⾼⼈民法院刑⼆庭于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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