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危害行为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
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
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
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
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考试大论坛
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其关键所在,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
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位的使用权,同时也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所以,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考试大-司法考试
七、 八、 九、犯罪既遂
[案请]
被告人:赵某,男,20岁。
被告人赵某于1991年5月27日23时许,翻窗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鉴,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校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人赵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昆明市利民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电视机1台,空白录音带20盘,清洗带5盘,录像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290元。因当天系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赵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问题]
怎样认定犯罪既遂?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盗窃罪依法论处。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