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刚、张日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刚;张日连 
【当事人】李玉刚张日连 
【当事人-个人】李玉刚张日连 
【代理律师/律所】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汝涛 
【代理律所】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玉刚 
【被告】张日连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不能直接证实李玉刚的证明目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李玉刚将被上诉人张日连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重新鉴定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李玉刚将被上诉人张日连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李玉刚赔偿张日连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玉刚主张被上诉人张日连在本案中亦有过程,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李玉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李玉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8:50 
李玉刚、张日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14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涛,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连。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刚与被上诉人张日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
院(2019)鲁0785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玉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起因、过程均没有调查清楚,采信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单方委托的鉴定书认定本案案情,与事实不符,张日连系伪造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张日连系黑恶势力,参与政府,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日连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张日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玉刚赔偿张日连各项损失共计110017.26元;2、判令李玉刚返还张日连手机一部;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2时许,在高密市张某家门口,李玉刚与张日连发生争执,李玉刚用手戳了张日连头部两下,把张日连撕倒在地,致使张日连左腿擦伤。在撕扯过程中,其用胳膊朝着张日连头部打了一下,之后拿着斧头朝张日连比
划,并吆喝要劈死张日连,还将张日连的一部手机拿走。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李玉刚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于当日交高密市拘留所执行。张日连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3209.06元。诊断为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头部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梅护理。2018年11月1日,张日连单方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李玉刚对此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张日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必要的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日连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李玉刚支出鉴定费2400元。张日连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9.26元、误工费14000.4元、护理费679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玉刚对医疗费3209.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有:误工费14000.4元、护理费6799.8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查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108.35元/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日连撤回了要求李玉刚返还张日连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玉刚将张日连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日连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09.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误工费14000.4元、护理费6799.8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院认定如下:对误工费,张日连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法院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39549元÷365天)×120日=13002.41元。对护理费,张日连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法院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9549元÷365天)×60日=6501.21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张日连之伤不构成伤残,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系张日连单方委托的鉴定费支出,应由张日连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结合张日连的住院时间、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另外,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李玉刚支出鉴定费2400元,法院
酌定由张日连负担其中的1400元。综上,张日连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09.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13002.41元、护理费6501.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322.88元,减去应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23922.88元。对于张日连撤回要求李玉刚返还张日连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刚赔偿张日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92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102元,由被告负担398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玉刚提交照片、电话通信记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是因为拆迁引发,张日连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不能直接证实李玉刚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李玉刚将被上诉人张日连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李玉刚赔偿张日连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玉刚主张被上诉人张日连在本案中亦有过程,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李玉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liyugang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李玉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