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刚、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 
【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刚;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州市公安局;王亮;张康 
【当事人】李玉刚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王亮张康 
【当事人-个人】李玉刚王亮张康 
【当事人-公司】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玉刚 
liyugang【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王亮;张康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锦州市凌河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在XX社区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全国食品安全
示范城市的‘三城联创’工作,抓好城市环境建设,进行社区环境的清理整治。在执法过程中,遭到上诉人李玉刚的阻拦,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张康、王亮作为执法人员的工作性质,未予配合且使用U型锁抡向原审第三人王亮,其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关于各方争议的处罚事实问题。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有使用U型锁抡向原审第三人王亮的行为,结合庭审自认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使用U型锁抡向执法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收缴上诉人U型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市各部门迅速行动,已经形成浓厚的社会氛围。作为公民应积极投身到“三城联创"活动中来,维护合法权益是公民的权利,但配合城市环境建设更是公民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玉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52: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张康、王亮在原告经营的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路X段XX号门市外等地点进行日常执法,当看到原告在其门市外放有卫生纸后,王亮、张康要求原告李玉刚收回放在门口的卫生纸,李玉刚未按要求收回卫生纸。张康、王亮依职权暂扣上述卫生纸后,李玉刚进行阻拦,第三人王亮、张康对其阻拦行为进行制止的过程中,李玉刚取出一把U型锁殴打到王亮的左胳膊一下。王亮受到殴打后,于当日10时40分报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XX派出所接警后对该阻碍执行职务案进行了处理。2019年9月4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给予原告李玉刚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向原告李玉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玉刚拒绝签字。2019年9月19日,李玉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3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9]第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
019]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玉刚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锦州市公安局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通过依法调查取得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了原告李玉刚阻碍第三人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并在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证件、原告未殴打第三人王亮、未阻碍执法且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经查,第三人张康、王亮系城管综合执法工作人员。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执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第三人张康、王亮作为执法人员在对原告门口不按规定摆放卫生纸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过程中,原告李玉刚采取谩骂、用U型锁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的方式阻碍第三人执行职务,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故原告此节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野蛮执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理一节,与公安机关处罚原告系不同的处分对象,不应受本案调整。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
局对其行政拘留时未通知其家属,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一节,经庭审查明,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已询问原告意见,在原告不要求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仍通知了原告亲属,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有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书面告知,且原告已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故原告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本案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原告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此节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玉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用U型锁打到第三人王亮左胳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一纠纷没有对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暴力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卫生纸放在门外并非是在门外经营,与三城联创并不冲突,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玉刚、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7行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慎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局XX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刚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行初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张康、王亮在原告经营的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X路X段XX号门市外等地点进行日常执法,当看到原告在其门市外放有卫生纸后,王亮、张康要求原告李玉刚收回放在门口的卫生纸,李玉刚未按要求收回卫生纸。张康、王亮依职权暂扣上
述卫生纸后,李玉刚进行阻拦,第三人王亮、张康对其阻拦行为进行制止的过程中,李玉刚取出一把U型锁殴打到王亮的左胳膊一下。王亮受到殴打后,于当日10时40分报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XX派出所接警后对该阻碍执行职务案进行了处理。2019年9月4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给予原告李玉刚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向原告李玉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玉刚拒绝签字。2019年9月19日,李玉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3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9]第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9]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玉刚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