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2.10.01 |
施行日期 | 2002.10.01 |
文号 | |
主题类别 | 基本建设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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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波市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管理水平,促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规范、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印发的建筑智能系统设计与资质管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为建筑智能楼宇工程与住宅智能小区。建筑智能楼宇工程是集计算机、信息网络、自动化控制等高新技术的综合系统的单体或建筑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住宅智能小区是集信息网络、安全防范、物业管理系统以及这些系统集成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标准制定、设计与施工等相关的资质管理、市场与质量监管;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信息、电讯、广电、消防、技监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智能化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楼宇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按照《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50314—2000)执行;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按照《宁波市智能小区建设暂行标准》(2002甬DBJ10—15)执行。
第五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质量验收,暂按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规程》执行;国家规范出台后,自动改按国家规范执行。
第六条 凡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与施工的单位,均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资质分级标准取得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集成系统、建筑智能集成子系统、建筑智能施工等相应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任务。
第七条 为推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技术的发展并有效地规范市场行为,将对目前具有建筑乙级及其以上设计资质或已专门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二年及其以上,并在技术力量、技术装备、工作业绩方面已基本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经市建委专门考核与技术培训后,准许其临时承担相应的建筑智能系统工程设计、系统集成与子系统集成(含施工)任务。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及施工、监理,均应按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投标(具体实施办法市建委将另行公布)。
第九条 建筑智能系统工程设计方案应列入工程扩初设计内容;技术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确保技术设计先进性、可靠性与经济合理性。对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或建筑层数大于12层的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平方米的住宅小区的建筑智能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应报宁波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进行审查(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条 建筑智能系统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统一由我委在原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中,根据其(自控、通信、综合布线等)各专业技术人员与相应技术装备的配置情况,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并对其资质条件重新核定确认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系统工程分部、分项与系统的质量,必须有专门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提供检测报告,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我委审核确认后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智能系统施工前应报属地建筑工程质监站办理质监手续,工程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东钱湖开发区)新建的住宅小区,均应按普及型及以上的标准进行设计。所有已通过初步设计会审但尚未领取预售许可证的住宅小区,均应按普及型标准增加或进一步完善智能化建设系统。对未按规定进行智能化设计和建设的住宅小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其它各县(市、区)住宅小区的智能化工作的实施细则、启动时间等,可根据其实际条件自行确定并公布后试行。
第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在执行《宁波市住宅智能小区建设暂行标准》时,根据其实际条件优先按提高型标准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应按先进型进行总体配置、分部到位。
楼宇智能化工程技术专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营销广告中确定的住宅智能化系统及有关智能化内容与功能,应符合本市标准并且必须与实际建设和投用功能相一致。
第十六条 所有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可扩展性、兼容性,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智能系统中使用的主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的性能与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工程使用。目前暂无国家标准的产品,企业须在参照同类产品国外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企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有关管理单位的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筑智能系统投用的软件,必须是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并通过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外地进甬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按本市建筑市场准入有关规定办理准入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印发之后,之前我委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时,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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