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一辩发言(刘铮律师):我方的观点是王某应该受到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王某开着汽车闯红灯恰恰违反了本条规定,因为他的这一行为对公共道路安全造成了危害,极易造成人行横道上人员的通行安全,也对其他车辆造成威胁,所以一个违反宪法的行为,还不受到处罚,那宪法的尊严何在?
第二, 我过是一个实行制定法的国家,能否维护制定法的权威关系着我国能否建立法治国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王某所经过的道路是有信号灯的,有信号灯就应该依据本条合法行驶,可是王某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不顾车内孕妇的安全和斑马线上行人的安全以及其他车辆的通行安全,连闯六个红灯,其违法行为是极其严重的,这么严重的违法行为却不会受到处罚,请问,我国的制定法还有权威吗?
驾车闯红灯,以确保孕妇能安全地到医院生孩子。因此,法律没有为人们确立这一权利,任何人就不得如此行为,如果这样做,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王某闯红灯带急着要生孩子的孕妇到医院,看似道义,实则是极大的不道义,为什么?因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违法就是违反了最低的道德,王某连最起码的道德都没有,还能谈的上品德高上吗?对这样一个既违法又违德的行为还要免予处罚,那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会久久回荡在道路、医院的上空,成为人们心头永远抹去的伤痛,要知道,城市内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是因为违法行驶造成的!
反方一辩发言(杨春玉):我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在法的价值位阶中,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也高于秩序。
法的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的价值位阶原则。价值位阶原则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法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等,其中,自由、正义、利益、秩序通常被认为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生命——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它是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 而秩序则表现为——为实现生命和自由所必需的基石,它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生命和自由,故秩序必
须接受生命和自由标准的约束。
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本案中维护交通秩序固然是社会的利益,孕妇的母子平安虽然为个人利益,但显然,在孕妇母子的生命利益面前,维护交通秩序这一社会利益是可以暂时退让的。
第二,执法应当首先符合人性
一切法律的各项条款都是针对着具体的某种人性拟订的。人性在前,法律在后。法律就象是人性的影子一样随之不离左右。
近年来人们认识水平逐渐提高,政府与社会都在提倡人性化,这意味着法律将朝向人性化深入发展。
既然人性与法律有如此关系,那么人性问题不重要吗?尤其我国政府已经确立了建设法制或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那么现在执法者不考虑人性吗?让我们以大局为重,以百姓的生命健康为重,将执法的目光投到人性上面去吧。
第三,鉴于成文法的滞后性,应在执法实践中得到善意的修正
虽然成文法具有相对的既定性和明确性,但鉴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法律条款的僵硬性及其不断变动性,尤其行政法律规范,政出多门,效力层次各异,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免出现法律冲突,同时,法律概念、原则规定,笼统抽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产生歧义,往往令适用者深感困惑。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这便赋予了执法者解释法律的难辞之责。解释法律的含义就在于,依照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当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条文或规则相冲突或者适用法律规则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执法者基于对法律的逻辑分析和立法目的、精神的深刻理解,抑或法律价值的充分判断,以及社会经验、职业道德的衡量等诸多因素的整合,对其作出尽可能公正合理的裁判。
正方二辩发言(刘国辉律师):请问对方,闯红灯是否违法?法律对闯红灯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反方三辩回答(丁玲律师):闯红灯违法,法律规定闯红灯一次扣三分并且二百元。但是,鉴于王某驾车闯红灯是为了行义举,站在鼓励好人好事的立场上,法外容情又为何不可呢?
反方二辩发问(关键律师):请问生命是不是法律最应该保护的**?秩序和生命那个更重
要?
正方三辩(李晓刚律师):生命是法律最应该保护的**,法律也要以人为本,所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机动车闯红灯。没有秩序的世界必然是生命得不到保护的世界,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存权和生命权,请我们不要闯红灯,闯红灯的行为就和在食物里下毒(比如三聚氰胺)没什么区别,即使这种行为貌似道义和合理;特别是那些以拯救人命为名义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因为善良的人们容易被这样的行为所蒙蔽,走在斑马路上的人们猛然回头:“原来红灯是可以驾着车乱闯的!哈哈,明天我就要学学这种做法,往奶粉里加点人造蛋白多好,这样是多么地保护生命啊,因为孩子的成长太需要高蛋白的食品了!”
正方三辩发问(李晓刚律师):请问对方律师,闯红灯是否对更多人造成生命的不安全呢?是不是闯红灯是唯一拯救孕妇生命的措施?闯红灯果真就能顺利把孕妇送到产房吗?
反方二辩(关键律师):其他人的不安全不过是潜在的不安全,而孕妇却就要生产,大家可想而知其面临的危险是多么地迫切!而且我国许多法律对父女的权益特别是孕妇的权益是重点保护的,重点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方面,请问一个痛苦万分的孕妇社会各界不应该抱以宽容和忍让,为其搭建一条由人的善良之心铺就的绿通道吗?灯可以红,可人心更应
该红!
正方一辩攻辩小结(刘铮律师):我方仍然坚持我方的观点,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路上行人的生命和其他驾乘人员生命的极大漠视,有关部门理应对其违法行为做出严肃处理。我国的法治原则之一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有宪法,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民法通则,有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实施条例,所以,处罚王先生有法可依;既然有相关法律法规,王先生行违法之事,必须依法处置,此谓有法必依;面对王先生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应该严肃追究其相关责任,这样才能确立法律的尊严,促使人们遵法守法,这叫执法必严;如果违法者得不到追究,那制定法律还有什么意义。所以,一旦有违法行为,必须加以法律制裁,否则就会因为法律之外的特例太多而使得守法者也不愿意守法,结果社会秩序就会遭到严重的破坏,所以要违法必究!
反方一辩攻辩陈词(杨春玉):我方也继续坚持我方观点,王先生尽管驾车违法,但是他这样做是为了孕妇能够及时赶到产房生产。诚然,闯红灯会给其他路面人员带来潜在的危险,但是相比孕妇的现实危险,潜在的危险应该让道与现实的危险最先得到救助。这也是法律所追求价值的重要体现,法律首先在于生命的保护,生命得不到保护的世界势必秩序
大乱,翻翻中国历史就可以看到,哪个时代生命备受漠视哪个时代便也是秩序大乱的时代,军阀混战时期如此,时期更是如此!所以,保护生命不只是最根本的法理价值,也是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所应具体执行的,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更是如此,面对一个冒着被重罚的危险而仍然坚持把一个疼痛待产的孕妇送到医院,其善良的人性和纯洁的良知难道不值得执法者在执法的时候动恻隐之心吗?即使违法了,但是也不应该对其“打板子”,如果坚持维护法律既定的秩序,一板子打下去不只是打掉了一个善良百姓的善良之心,也打掉了全社会的良知!所以,王先生不应该受到处罚。
反方四辩总结陈词(崔波律师):闯红灯是受处罚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像王某这样的闯红灯,却也是为了产妇的生命安全。我方认为,王某不仅是可以从轻处罚的问题,而且应该给予见减免处罚。同时,我方认为,北京市见义勇为方面的组织应该站出来,褒扬王某敢于救人的行为。可以想象,如果王某受到了处罚,哪怕是轻微的,他以后再遇到类似情况,还会不会再做好事,恐怕就要拍拍脑袋考虑考虑了。我们总不能一面呼吁设立“见死不救罪”,一面要铁面无情地处罚愿意做好事的好人吧?如果像某些人所说的,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应喊急救车,或打122向民警求助。他的这番话貌似有理,其实经不起一驳。那些办法总要经过一段时间啊!人的生命非常脆弱,也许就在这一段时间了就被倏忽了,那
该怎么办?所以,我方认为,王某不仅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应该给予减免处罚。
正方四辩总结陈词(于伏海律师):我方坚持认为法律必须遵守,违法必须受到处罚。闯红灯是道路交通上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是社会危害性相当巨大,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直接威胁到道路其他行人和驾乘人员的安全,如果连这么大的危害行为我们都能容忍的话,那我们每个人宝贵的生命如何得到安全的保护?我们的生命都没有安全可言,秩序还将存在?我们的宪法要保护生命,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要保护生命,驾车闯红灯连孕妇都保护不好,怎么能说是为了孕妇而不予处罚呢?孕妇的生命是何等地重要,她的生命不只是一个人的生命,她的生死还关系着胎儿的生死,而王先生明知驾车闯红灯是严重威胁乘车人员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其仍然驾着车连闯六个红灯,大家想像一下连闯六个红灯的壮观场景,肯定是横冲直撞,左躲右闪,结果极有可能增加车内孕妇的痛苦,从本案事实来看,孕妇为什么没有来得及到达产房就在车上生下了孩子,其中原因不能排除因为闯红灯造成的巨大痛苦所知,而在车上生产,没有任何医护人员在场协助,其危险性就更巨大!所以,违法(良法,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良法)的行为肯定是对生命构成一定威胁的行为,产品质量违法,生命会受到威胁,食品质量违法,生命会受到威胁,医院违规操作,生命会受到威胁、、、、、、,闯红灯违法,生命依然受到威胁,刚才对方律
师说,王先生的违法行为不能和一般的闯红灯的行为相提并论,原因就是王先生是善良的违法,而事实上一旦违法行为,好心也不会有好的结果,善良也就变成邪恶,道德也就不在,正义也缺少根基,因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连最低的道德都不遵守,还会有什么正义可言
正方观点
王某应该受处罚
正方代表: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任洁律师(副主任,合伙人)、郭茜律师、张智峰律师
任洁律师: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行使有这样的规定(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这一案例中,王某开着汽车闯红灯的行为就违反了这条规定。因为他的行为会对公共道路安全造成威胁,既有可能危害到人行横道上行人的通行安全,也对其他车辆安全造成威胁,损害到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
闯红灯如何处罚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受到相应处罚,否则法律就形同虚设。我国法治的精神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体现法治精神。本案中,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每个公民遵守信号灯的指示行驶。王某闯红灯的行为肯定会影响路口交通的正常通行,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无论是对于其救助的孕妇,还是对于其他行人和车辆都是不安全的,闯红灯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提倡,不能任何借口闯红灯。
郭茜律师:我国对于一些特种车辆,比如救护车,消防车等,有特殊规定,可以闯红灯。为何会赋予这些特种车辆特殊权力,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在执行一些与人的生命有密切联系的特殊职务。另一方面,他们在执行这些特殊职务前,是受过专业的训练,有专业的技能的。在社会上也由于法律特殊的规定,使得大家约定俗成的认为他们的行为是救人于危难。在本案中,有人认为王某的车上有急需救治的孕妇,他也是为了救治孕妇而采取的闯红灯行为,可以认为他的车等同于救护车。可是出租车不属于特种车辆,没有闯红灯的权
力。出租车司机王某也没有救治孕妇的专业技能。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他的行人与车辆对于他的闯红灯行为,也没有认识到他的目的,所以不会进行有意识的避让。那么他的这种行为,可能根本不能达到救治孕妇的目的,反而会给孕妇以及其他行人与车辆带来危险。这也是法律为何会规定普通车辆不得闯红灯的原因。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王某,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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