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甫、王凯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 
【审理法官】张文平赵益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文甫;王凯洋 
【当事人】冯文甫王凯洋 
【当事人-个人】冯文甫王凯洋 
【代理律师/律所】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宋文博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宋文博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辉杨龙尤宋文博  王凯
【代理律所】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文甫 
【被告】王凯洋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冯文甫应向王凯洋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冯文甫应向王凯洋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冯文甫上诉主张其与马某某同意抵扣的工程款89000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
即从615000元本金中扣除。原审中王凯洋提交了冯文甫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冯文甫“同意用防火卷帘工程款支付王凯洋利息89000元"。根据冯文甫本人出具的该证明,其明确表示该89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且王凯洋、马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将该89000元抵扣本案借款利息正确,冯文甫上诉要求将该89000元抵扣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冯文甫上诉主张其分三笔收到6150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根据冯文甫2018年8月21日向王凯洋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显示该80万元系“结转2017年2月24号借款本金及利息叁拾万元整,结转2017年7月1号借款本金及利息贰拾伍万元整,结转2017年7月10号本金及利息壹拾万元整",二审审理中,冯文甫称该三笔借款实际转款时分别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该三笔结转的数额分别是三笔借款本金加三个月以后利息的数额。根据上述借条内容及冯文甫本人陈述,可以证明冯文甫向王凯洋借款时即约定有利息,另根据王凯洋向冯文甫支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数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争议的89000元折抵利息从第一笔借款实际出借日2016年11月24日起,按实际转款277500元为本金,月利率2.5%计算利息折抵至2017年12月14日,故第一笔借款277500元应从2017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息。本案其他二笔借款利息也应分别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起算,冯文甫
要求从2018年8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文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冯文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文甫因资金紧张,通过马某某向王凯洋借款。2016年11月24日,冯文甫向王凯洋借款300000元,扣除利息后王凯洋向冯文甫转账277500元;2017年4月2日,冯文甫向王凯洋借款250000元,扣除利息后王凯洋通过马某某向冯文甫转账237500元;2017年7月13日,王凯洋通过马某某向冯文甫转账1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615000元,均约定月息2.5分。因冯文甫在马某某处干有工程,2018年8月21日,双方协商将所欠工程款抵扣89000元利息后,将下余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后向王凯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凯洋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11月30号前。冯文甫……结转2017年2月24号借款本金及利息叁拾万元整结转2017年7
月1号借款本金及利息贰拾伍万元整结转2017年7月10号本金及利息壹拾万元整2018年8月21号"。后冯文甫未予偿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款项,即615000元计算。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和36%之间,已经自愿支付部分按实际支付期限计算,下余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协商以89000元工程款抵扣利息,应视为冯文甫自愿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89000元。本院按抵扣第一笔借款计算,按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每天的利息为231.25元(277500元×2.5%÷30),89000元折合为支付385天的利息,系支付至2017年12月14日。故冯文甫应支付的下余利息第一笔款项自2017年12月15日起开始,其余两笔自实际支付日期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冯文甫辩称王凯洋只向其支付了277500元,其余款项系马某某向其支付,且其与马某某之间有工程款纠纷,因马某某本人出庭作证,其向冯文甫所转的两笔款项系王凯洋通过其交付给冯文甫,向冯文甫说明后才出具的借条,冯文甫亦承认借条中的款项包括马某某向其转账的两笔款项,故应按王凯洋向其支付认定。冯文甫对其以工程款抵账89000元无异议,且王凯洋亦予以认可,一审法
院对此89000元抵扣利息予以认定,其与马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冯文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凯洋偿还借款615000元及利息(其中277500元的利益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375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日其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4820元,由冯文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文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不服金额为189000元其中本金89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以(615000-89000)=52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凯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文甫分三笔收到615000元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
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期间利息为月息2.5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当从书面约定利息之日起计算。二、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后,冯文甫与马某某同意抵扣工程款89000元,该款项应当从本金615000当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615000-89000=526000计算。综上应当以本金526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冯文甫、王凯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14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文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凯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文甫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文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王凯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文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4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不服金额为189000元,其中本金89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以(615000-89000)=52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凯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文甫分三笔收到615000元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期间利息为月息2.5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当从书面约定利息之日起计算。二、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后,冯文甫与马某某同意抵扣工程款89000元,该款项应当从本金615000当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615000-89000=526000计算。综上,应当以本金526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本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