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课程论文
合伙企业法》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分析   
一、摘要
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多年以来,这一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这与当初有限合伙制度确立的目的不无关系。制定有限合伙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供给风险投资机构在企业组织形式上更多的选择权,促进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基于此形势,现本文对此种企业组织形式加以分析,以供适用。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定义
有限合伙制度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
(一)主体的二元性
从主体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一方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方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各方至少应有一人。
(二)人合性与资合性结合的二元性
普通合伙仅具人合性而欠缺资合性,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难以扩大经营规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但其人合性较资合性则处于次要地位,且股东对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资合性而缺乏人合性,这使其股东相互之间无从形成信任合作关系。而有限合伙取普通合伙与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体现了很强的人合性;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有限合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完美的结合。
(三)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或者说是“混合责任”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每个普通合伙人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为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仟形式。有限合伙的重大特征就在于其“混合责任制”。
四、有限合伙的优势
(一)相较普通合伙合伙人制度
1、融资能力较强
因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普通合伙规模往往比较小,投资额度也小。而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分别承担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责,因而其投资于有限合伙的风险是有限的。相对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可在短时间内筹集较多资金,也较易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2、稳定性强
普通合伙中,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特别是对那些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的合伙企业更为不利,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资合因素,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资本与合伙企业,可以
独立于合伙人而存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等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相对独立,可以通过建立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制度等保持企业的长期经营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出资应具有可移转、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相对独立,可以通过建立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制度等保持企业的长期经营。
(二)相较公司制企业
1、较公司易于设立
相较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繁琐程序,有限合伙设立的程序较简单。
2、投资者税务负担轻于公司股东
公司的税负是“双重”的,公司在分配利润之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股东在分到利润时要依照法律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对于全体合伙人而言,他们将各自按照自己所对应的所得税率纳税。从税收方而而言,对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是最理想的商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同样享受“,直流课税”的优惠待遇,不需要就其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全体合伙人而言,他们将各自按照自己所对应的所得税率纳税。
3、有利于激励约束机制的形成、管理成本较低由于合伙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不需要设立像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形式,一般没有庞大的管理系统,而且有限合伙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预先确定从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日常经营管理的费用,如总资产的1%一3%,因而其管理费用是可控制的,有限合伙的这种契约自由,反映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是典型的私法,而公司法则代表了一种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4、减少控制人风险
有限合伙能够有效地避免股东对公司的操纵和对具体业务的干涉。在公司制下,股东,尤其是大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委派经理层等方式很容易对公司形成控制,甚至改变投
资原则和决策程序等,导致投资失误增多。这在我国表现得更加明显。但在有限合伙中,除有很高的剩余索取权激励普通合伙人外,同时,因为作为经营负责人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他们在经营时会时时考虑自己的风险,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经营“自己的事业”,以使投资失误最小化、投资收益最大化。
5、更能保守商业秘密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说,都对公司有起码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即公示要求。对于上市公司更是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就对上市公司包括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变化等披露有严格的要求,合伙企业应当遵守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比公司宽松得多,而且此种要求仅以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和政府监管机构为限,可以较大限度地满足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
(三)相较隐名合伙
1、投资人更加积极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由于劳务和信用具有人身性而无法移转。因此,隐名合
伙人只能为财产性出资,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其财产权利就移转至出名合伙人名下,隐名合伙的财产统归出名合伙人所有。隐名合伙人正是基于对出名营业人能力与人品的信任才决定投资。在有限合伙中,两种合伙人均有出资义务只不过有限合伙人负绝大部分的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负次要的出资义务,但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任务。同隐名合伙不同,有限合伙取得的财产权利为全体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有这样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风险就大大降低,也促进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2、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限制相对较松
传统理论认为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不得参与合伙事务,但具体法律对两者的限制严厉程度却有明显不同。隐名合伙人不仅在实际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其无限责任,而且当其行为构成足以导致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外部表现时,亦会引发无限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就有对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拟似出名营业人责任”的规定。
五、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存在的几点问题
1、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问题
《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并且规定了所有出资到位的时间限制: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5年内缴足。《合伙企业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这一规定对债权人不利,一般的有限合伙多适用于风险投资,此种情况下合伙企业的主要财产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而有限合伙人又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未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
2、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同时在第68条第2款承认有限合伙人享有某些合伙人所共有的权利,例如承认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建议权”等,但是这些和公司模式的股东决议权存在很大的差距。从字面上理解,只要有限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就应失去有限责任保护,且该法第64条明确禁止了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与美国有限合伙法中的“安全港”相比,其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一般合伙事务列举范围也窄很多。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应有”的管理权和决策权,从而使得这种制度仅仅是法律实质上的出贷行为。
而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为了达到控制资金目的而执行
合伙事务,只有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人才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债权人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该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债权人可以轻易获得该项信息,另外作为商业惯例,债权人也有义务在发生交易前查清对方权限地位等情况。也就是说一个谨慎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事务中起主导作用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很容易导致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拥有较大的执行权甚至滥用有限权利却只承担有限责任。
3、合伙人数目限制问题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成员构成存在数目限制,其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数存在限制是处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出发而考虑的,但是由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不能像公司一样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只能从有限合伙人处筹集资本,而有限合伙制度对有限合伙人的数量限制,也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人能提供的资本规模,造成投资主体单一,基本上是政府和银行所进行的投资。随着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这种单一的投资主体远远不能满足风险投资的需要。
4、有违公平性问题
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态依旧不能解决他们的无限责任问题,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优势同时对于合伙人来说也是一种通病。对于合伙企业里面其他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或者雇员所做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是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失的合伙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就必须保证各个合伙人之间能够有良好的诚信度和自律性,但是由于受限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道德素质水平的问题,社会公民的信用体系还不是很完善等问题影响,要完全了解其合伙人或雇员的诚信度的难度相当大,这就造成了这种基于诚信的人合形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这种现实的无奈将不诚信的后果全部加在普通合伙人身上,造成了极大的权责不匹配问题。
虽然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了此种情况责任承担问题,但规定的损失只是当时表面损失的赔偿,而对合伙企业以后经营过程中的名誉、诚信度以及企业发展等方面造成的损失,有限合伙人却不再负连带责任了,事实上很有可能有限合伙人的一个不法行为就足以葬送整个合伙企业。这种明显的不公平性的存在极大的打击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和对企业长期化和大型化发展的信心。
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制度转换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于合伙企业经验情况以及投资者或管理者的个人经验不一样,因此允许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转换是合理的,但是这些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个必然减少了承当无限责任的主体数目,导致企业的信用度降低。尤其是在现在注重诚信的社会,很多债权债务的发生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用而产生的,合伙企业也是一样,可能某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建立在整个企业的信用上面,而是基于某个普通合伙人的信用。但是如果这个特定的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就最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