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务收费管理
  1、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2、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3、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4、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二、人事管理
  1、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3、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三、律所的赔偿责任管理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合伙人制度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page]
  四、律师事务所人员法律地位管理
  1、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2、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五、培训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六、投诉查处管理
  1、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2、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3、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七、档案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page]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八、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