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基金合同中经常会强调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为私募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不同形式、不同结构的投委会直接决定了基金整体的投资策略和业绩。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里并没有明确规定投委会的相关定义和权利义务,投委会的设立一般由基金自主设立。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者作为股东行使投资决策的权利一般无可争议,但是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决策可能与《合伙企业法》相冲突,为此,本文在介绍投委会的基础上,分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参与投委会的可行性。
一、投委会的基本含义
投委会一般为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非常设的议事机构,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前提下,拥有对管理基金的各项投资事务的最高决策权,负责决定私募基金的资计划、投资策略、投资原则、投资
目标、资产分配及投资组合的总体计划。目前在我国,投委会由私募基金内部自行设立。
二、投委会的构成
合伙型私募基金投委会的构成主要常见以下3种模式:
合伙人制度1、单独GP模式:即投委会皆为GP(一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的人员构成;
2、GP+外部专家模式:即投委会为GP(一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代表和外部投资专家共同构成,以弥补GP 投资决策能力的不足。
3、GP+LP模式:即投委会为GP(一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代表和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委派人员或指定代表)共同构成。
前两种投委会的设置较为常见,也比较符合《合伙企业法》上的规定。但在实务中,由于部分LP实力和主导力较强,或者由于GP出于募资的目的主动向LP开放投委会的席位,仍然存在GP+LP模式。对于GP+LP模式,由于《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法律上存在一定冲突,下文会对该部分进行详细分析。
三、投委会的职责
一般投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1、审批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决策、交易、研究、投资表现评估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2、确定基金投资的原则、策略、选股原则等。
3、确定资金资产比例或比例范围,包括资产类别比例和行业或板块投资比例。
4、确定各基金经理可以自主决定投资的权限以及投资总监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投资的权限。
5、根据权限,审批投资总监提出的投资额超过自主投资额度的投资项目。
6、其他根据基金合同赋予投委会的权限;
(图:基金公司业务开展流程图)
四、投委会的议事规则
投委会一般人数为3-7人,原则上应为单数。常见的一般事项决策机制为简单多数决(过半数)、绝对多数决(2/3以上)和全票通过。
另外,还存在对于特殊事项设置特殊的议事规则,常见如下:
1、对于数额较大的投资,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比如投资金额超过基金规模20%以上的项目或者投资金额超过2000万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全体投委会成员一致同意;
2、对于关联性质的交易,也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
3、对于风险较大的交易,也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
另外有些投委会会赋予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五、GP+LP投委会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仅有第68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同指引3号》”)有同样的规定。对于LP通过合伙协议(基金合同)约定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投委会,间接使得LP通过投委会的投票权而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与上述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但是,团队结合法理与案例,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置GP+LP(指定代表)投委会模式并非当然无效。
1、《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法条文义上明确“违反XX条无效”或者明确出现“禁止”、“不得”等字眼;或者也可以从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角度出发,如果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一般为效力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经营的立法目的也是担心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与权利不相匹配,从这个角度出发,《合伙企业法》68条应理解为管理性规定,违
反该条并不导致投委会的设置当然无效,而《合同指引3号》的效力层级为行业指导,更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2、在法院判例中也大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合伙企业的投委会机制安排
(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710号被告人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述挪用的资金没有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和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会议,且被挪用的资金系宁乡汉红企业合伙财产,并不是郴州汉红公司的财产,在合伙协议和战略合作协议之中,明确约定其使用方向、方式、方法、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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