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级别
开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我国公务员职务分类制度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 职位类别划分的依据标准,各单位举行职位设置的依据与要求。第二,职务设置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务序列设置的依据和有关职务类型、职务层次、职务名称的规定.第三,级别设置的主要内容。包括级别内涵、作用,级别确定与提升的依据,职务与级别对应的原则。
所谓职位,是机关分配给其所属公务员担任的具体岗位。根据《公务员法》第18条的规定,进行职位设置时,应当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职位的特征:
职位是指事而不是指人。人员变动对职位没有影响。职位的数量是有限的。
每一职位有一定的名称、内容、责任、工作标准、任职条件和晋升转任路线等。同一职位在
不同时间可由不同的人担任,同一人员在不同时间可以担任不同的职位。职位可以按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划分为若干类别和级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应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一)职位类别划分
1.综合管理类是指除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以外的公务员职位类别。综合管理类职位是机关中数量最多的主体类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机关工作需要各类专业知识,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有不少为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在其工作领域从事研究、政策制定工作,具有丰富的知识、经验和造诣,但这些人员的工作仍然属于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不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2.专业技术类职位的本质特征是指在公务员队伍中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的职位。
专业技术类职位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职位具有只对专业技术本身负责的纯技术性特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自己的专业岗位上,只对专业技术业务本身负责,不直接参与公共管理,不具备行政决策权和行政执法权。二是低替代性。决定专业技术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主要因素是专业技术知识水平的高低。因此,专业技术类职位与其他职位之间的替代性不强,应尽量避免跨类别的人员流动。三是技术权威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提供的技术结论不受行政领导干预,不因行政领导意志的改变而受影响。但这种权威性仅体现在技术层面上,仅为行政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和支持,最终的行政决策权仍掌握在行政领导手中。
根据上述特点,专业技术职位首先体现为某些行业特有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公安的法医、海关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管理专家等;其次,体现为一些社会通用性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工程技术、化验技术等。
3、行政执法类职位是指政府部门中直接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
行政执法类职位主要集中在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药监、环保等政府部门,且
只存在于这些政府部门中的基层单位
特点:
一是纯粹的执行性。公务员级别划分
二是现场强制性。
第二部分:
(一)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
根据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两大类。
《公务员法》第16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指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不具有领导职责的职务。
根据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两大类。
《公务员法》第16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指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不具有领导职责的职务。
设置非领导职务,主要是基于两个考虑:一是当时的司、处、科级领导职数较多,为了减少领导职数,因此设置一定限额的非领导职务。二是为了解决“独木桥”的难题。因领导职数有限,可以解决部分没有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待遇;特别是因取消公务员评职称后,
设置非领导职务可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问题。
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但现实中往往不是根据工作需要,主要是为解决待遇而任命。
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但现实中往往不是根据工作需要,主要是为解决待遇而任命。
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规定,“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但现实中往往不是根据工作需要,主要是为解决待遇而任命。第二,设置非领导职务的初衷,是为了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但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区分,实际上在公务员队伍内设置了“两个跑道”。领导职务系列的吸引力依然大于非领导职务的吸引力。
(二)职务层次
1. 领导职务层次的设置。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2. 非领导职务层次的设置。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在省部级以上不设置非
领导职务。
(三)公务员的职务序列
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别。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1. 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类领导职务包括:、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三)公务员的职务序列
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别。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1. 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类领导职务包括:、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目前公务员的范围,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还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
2. 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领导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部门的副职领导人,以及各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3.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法》还规定:
2. 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领导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部门的副职领导人,以及各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3.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法》还规定: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三部分:
四、公务员的级别
我国公务员的级别,既考虑了职位分类的因素,又吸取了我国传统的官员品位制度、干部等级制度以及现代品位分类的因素。
1. 确定公务员级别的根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具体来说,在确定公务员级别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2)公务员的资历。同一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工作年限长、学历高的,级别也高。(3)级别的晋升与德才表现、工作实绩相联系。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具体来说,在确定公务员级别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2)公务员的资历。同一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工作年限长、学历高的,级别也高。(3)级别的晋升与德才表现、工作实绩相联系。
2.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公务员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级别是反映职务、能力、业绩、资历的综合标志,兼容了职位与品位因素。公务员既有职务,又有级别。公务员的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
级别与职务不是彼此取代的关系,也不是彼此完全分离的关系,而是“一职数级,上下交叉”的关系。
三、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在中国,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二十七级。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四、其他内容学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五、公务员管理机关
《公务员法》第10条规定,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公务员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三层关系:(l)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2)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3)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本系统的公务员管理实施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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