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管房地[2008]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地[2007]201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单位隶属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以下简称土地处置)类型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出让、抵押、机构变动、企业改制及拆迁占地中的土地处置。
第五条 土地处置应当遵循“统一归口、分类处置、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土地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核土地处置行为。
各部门负责将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事项列入本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查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行为。
第七条 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土地调配方案,并通知有关土地使用单位。土地供应和需求单位按照土地调配方案办理土地调配手续。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置换土地的,置换方案报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土地转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且确需转让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划拨土地出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并进行登记。土地出让后再转让的,需另报管理部门审核。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事项时,须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抵押权实现时,管理部门在补偿后可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
中央国家机关及各部门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用地不得抵押。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变动时,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将土地处置事项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国务院对机构变动中土地处置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需转让土地或企业破产需以土地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单位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第十四条 拆迁占地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的,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报各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占地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的,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需对住户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补偿;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除需对住户和房屋分别进行安置和产权补偿外,还需按市场评估价格对土地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符合要求的,可协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将土地处置需求报送各部门审查,各部门审查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土地使用单位性质、土地处置原因、方式及必要性,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用途、性质、规划条件及地上物状况等进行审核;
(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
(四)土地处置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一)土地处置申请报告;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四)土地处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六)需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处置,还需提交相关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出让、转让、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企业单位按10%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配和整理。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土地。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对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