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培学、王喆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3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 
【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 
企业创业板上市条件【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培学;王喆 
【当事人】陈培学王喆 
【当事人-个人】陈培学王喆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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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志敏 
【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房顶漏水怎么处理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培学 
【被告】王喆 
【本院观点】模特曹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陈培学存在失眠、焦虑状态的症状,无法证明系由王喆的行为导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
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侵权处分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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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湘婷全套 破解版【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培学明确其主张王喆侵犯的人格权为名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并围绕王喆是否侵犯陈培学名誉权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王喆在向陈思宇发送的短信中辱骂陈培学,并未直接向陈培学发送。虽然该行为欠妥,但该行为仅发生于王喆与陈思
如何推广论坛宇之间,并未公之于众,并不直接导致陈培学的社会评价降低,并未侵犯陈培学的名誉权。另,法律概念和法律后果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进行释明的事项,陈培学主张一审法官违反中立原则未对法律概念和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于法无据。    综上,陈培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陈培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1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喆系陈培学女儿陈思宇前夫,2018年12月26日王喆与陈思宇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名为“某某”。    王喆与陈思宇在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喆向陈思宇发送的短信中涉及陈培学,具体有“不得好死,你全家得病暴毙,”、“你
不是人,一家禽兽”、“……比成培学那个老垃圾打人好,打完岳母、打女婿……全家丧尽天良,没有素质,不得好死……你们一家人不得好死,出门被车撞死,早晚得个大病,痛苦而死”、“……你和你爸妈,一家辣鸡,没人性,一家畜生”、“你和陈培学该死,死了是替天行道”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思宇诉称王喆通过短信对其及家人进行人格侮辱和谩骂,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川0105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喆侵犯了陈思宇的名誉权。王喆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培学陈述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依据为王喆与其女儿陈思宇的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    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信誉、和形象等的客观评价。虽王喆与案外人陈思宇的聊天记录中有对陈培学的辱骂,但该辱骂的行为仅
发生于王喆与陈思宇之间,并未公开传播,王喆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陈培学社会评价被降低的后果。王喆与案外人陈思宇之间的聊天记录中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未造成陈培学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培学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培学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陈培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培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王喆立即停止侵犯陈培学人格权的行为;3.判令王喆向陈培学书面致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定;4.诉讼费由王喆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陈培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违反处分原则。陈培学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王喆立即停止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以名誉权纠纷立案,以人格权纠纷审理,后以不侵犯名誉权结案,毫无逻辑,违反处分原则。二、一审法院未结合陈培学提出的诉请及相关事实定性案件,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人格权纠纷,并非一审确定的名誉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王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一审法官违反中立原则。一审法官在未释明法律概
念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要求陈培学回答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属于刁难和误导。四、一审法院违反类案同判原则。本案与陈思宇和王喆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证据材料等方面高度一致,且在同一法院审理,但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不符合类案同判的指导意见。    综上,陈培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培学、王喆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34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喆(曾用名:王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培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喆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