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利息超过多少算⾼利贷?有准确答案了!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多少算⾼利贷?经常有不少当事⼈咨询这个问题。严格来
说,⾼利贷并不是⼀个法律概念,在民间借贷中,⼀般是指出借⼈与借款⼈约定的利率相对较
⾼,因此形成了习惯性的名称。出借⼈为了⾃⾝的经济利益,除了约定正常的利息外,往往在
出借款项时,还会与借款⼈约定,如果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借款⼈除了要⽀付正常的
利息之外,还应当⽀付⼀定⽐例违约⾦或者利滚利,⼀旦借款⼈⽆⼒偿还本⾦,构成违约的,
按约定的违约⾦⽐例或利滚利⽅式来计算,借款⼈很可能陷⼊债务的深渊,最终借款⼈根本⽆
⼒还清借款。
如果⼀定要给⾼利贷划条红线,笔者认为,对于超过法律限制利率的利息,可以称为⾼利贷最
为合适。⾼利贷违法吗?当然不违法,很多当事⼈认为,⾼利贷违法,其实这是误解。但是,
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怎么办?当然是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与借款⼈约定的利
息超过法律限制的,将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和违法,是不能划等号的。那么,哪些利
息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呢?
2015年9⽉,最⾼⼈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合法年利率上限,由原
来规定的不超过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时规定了超过
贷款利息多少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效。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借贷
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
应予⽀持。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请求出借
⼈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从第⼆⼗六条法律条⽂的意思解读,合法借贷利率的上限是不超过年利率24%,但后⾯⼜规定
了,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效,看起来上限应当是不过年利率
36%,真的是这样的吗?当然不是这样的,其实很多⼈对年利率24%与36%如何正确使⽤,并
分不太清楚,在民间借贷中,年利率上限是24%,还是36%,在使⽤上是有条件的。
根据第⼆⼗六条法律条⽂的意思,实际上是把利息分为三个区间,进⾏规定的:
第⼀个区间是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
该区间的利率是法律保护的区间,借贷双⽅约定在该区间的利率,出借⼈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
息的,会得到法院⽀持。
第⼆个区间是年利率24% ⾄36%之间的利息。
这个区间是最有迷惑性的,很多⼈产⽣误解,认为合法年利率上限是36%也正是在于此,这个
区间,实务中叫⾃然债务区,就是说约定的利息在这个区间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不
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已经⽀付了利息的,出借⼈不⽤归还,如果借款⼈还没有⽀付
利息的,则借款⼈只能按最⾼年利率24%计算,说简单⼀些,就是保持现状,没有给的不保
护,已经给的不退还。
第三区间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
这部分是⽆效区,条⽂说的很清楚,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即使是
已经⽀付了,借款⼈也可以要求出借⼈退还。
综上分析,民间借贷利息,法律有限制性规定,超过了法律限制性的规定,则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
⾏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
案情简介
2013年4⽉18⽇,被告因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息3分。2013年4⽉28⽇,被告⼜以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息3分。2013年12⽉28⽇,被告⼜以资⾦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息3分。2014年12⽉28⽇,被告⼜⽤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息3分。2015年1⽉27⽇,被告⼜⼀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息3分。
以上借款合计1,000,000元,原告当天将款项⽀付被告。借款发⽣以后,被告⼀直按约定⽀付利息,但后来⼀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25⽇将前期利息总结后打条⼦合计270,000元,并约定9⽉25⽇还60,000元、10⽉25⽇还70,000元、11⽉25⽇还70,000元、12⽉25⽇还70,000元,被告于第⼀次付过之后,剩余拖延⾄今未付。
原告何某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1,20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25⽇起以3%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算⾄还清之⽇⽌)。庭审中,原告何某林变更第⼀项诉讼请求借款本⾦为94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
被告刘某鹏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异议,实际借款本⾦940,000元,出具1,000,000元借条。该案原告何某林单独出具300,000元,另与案外⼈陈某茹共同借款400,000元,陈某茹单独借款300,000元,合计出具借条1,000,000元成⽴,但实际收到940,000元。双⽅存在诉讼主体问题,案外⼈陈某茹的借款300,000元应另案处理。案外⼈陈某茹与原告何某林的共同借款400,000元,原告何某林单独提起诉讼不实,应两⼈共同作为诉讼的主体进⾏诉讼。另被告已经还给原告何某林690,860元。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某林与陈某茹系夫妻关系,陈某茹亦认可原告何某林的起诉,为减少诉累,法院认为何某林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不妥。被告刘某鹏向原告何某林借款属实,有借条及相应的
转账凭证,双⽅借贷关系成⽴。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案借款本⾦根据转账凭证及双⽅当事⼈⾃认认定为940,000元。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愿履⾏,法院不予⼲预,但如债务⼈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履⾏;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借款⼈请求出借⼈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应予冲抵该案借款本⾦;对于24%-36%的部分,已⽀付的法院不予⼲预;如⽀付的利息不⾜年利率24%,应予补⾜。
根据被告刘某鹏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偿还的数额较有规律,且⽆明显⼤额,从公平⾓度出发,法院在计算整个期间利息后,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抵扣借款本⾦。
按照实际借款本⾦940000元计算,⾃第⼀款款项实际出借之⽇2013年4⽉18⽇⾄最后⼀笔利息⽀付时间2016年11⽉17⽇,经法院核算,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25,14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50,093元。被告陈振鹏已⽀付的利息690,680元在年利率24%-36%区间内,法院不予⼲预。
该案的债务发⽣于被告刘某鹏、徐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某鹏的个⼈债务,因此,该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鹏、徐某芬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林借款本⾦⼈民币940,000元以及借款
利息(以⼈民币94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2016年11⽉18⽇计算⾄借款实际清偿之⽇),于判决⽣效后⼗五⽇内履⾏。
案例评析
在该案中,双⽅约定的利息按⽉利率3%计算,折算年利率为36%,根据前述分析,年利率24%⾄36%之间的属于⾃然债务区,已经⽀付的,不⽤退还,未⽀付的,法律不再⽀持,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对于已经⽀付的利息,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50,093元,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25,140元,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向原告⽀付利息690,860元,在年利率24%-36%区间内,法院认定不予⼲预,但是对于未⽀付的利息,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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