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4.22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0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请求人威海某A渔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获得名称为“集线轮和鱼线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21034524.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威海市某B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暴丸”品牌鱼线轮产品涉嫌侵犯其“集线轮和鱼线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20年5月向威海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暴丸”品牌鱼线轮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了公证书及附件,附件内容为被请求人通过在淘宝网、快手视频等平台输入相关关键词搜索到的4款鱼线轮的销售情况。
威海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对公证书附件材料中所显示的鱼线轮公开销售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ZL201921034524.7)的申请日的内容予以采信,被请求人提供的4款鱼线轮构成现有技术。在对被请求人提出的4份现有技术抗辩进行逐一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科技钓鱼锚具9000型鱼线轮”实质相同,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生产的“暴丸”鱼线轮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ZL201921034524.7)的侵犯。2020年7月,威海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案例启示】威海市市场监管局针对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提供的视频显示时间不一定准确,网站时间可能被更改的口审陈述,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3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淘宝、快手等网络平台作为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网站,数据较为可靠稳定,且电子数据的提取经过了公证,提取方法可靠。在请求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电子数据存在篡改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电子数据的效力。该案的处理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2、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家具系列”8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咖啡桌”、“餐桌”、“梳妆台”等8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8项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8项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青岛某设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8项专利权,遂向青岛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7月23日,青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受理。
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在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发现被请求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后进行了直接送达。案件处理中,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对该8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定8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8项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2020年11月,青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8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发挥机构改革后监管职能优势,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确认被请求人信息,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和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同时,发挥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程序灵活、快捷等优势,对8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全部认定侵权,有效节约了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该案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优势。
3、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处理“电动车(牛电皮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名称为“电动车(牛电皮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26097.1。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潍坊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5月20日潍坊市市场监管局立案。
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的主视图、侧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中左右前大灯、进气口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排列方式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易造成混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车的前脸部位特别被关注,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综合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潍坊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高密市某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其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例启示】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中,应当更关注正常使用时易见部位的设计变化,该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
视觉效果更具有显着影响。本案中,对于汽车外观设计来说,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是其容易看到的部分,相对于不易见的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该案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今后办理外观设计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4、烟台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刹车泵及其在装载机上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专利号为 ZL201610597395.7,名称为“刹车泵及其在装载机上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原专利权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请求人某机械公司。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烟台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遂向烟台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5月18日,烟台市市场监管局立案。
中国十大品牌电动车 口审中,请求人主张以型号为35401410010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当庭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对两者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14个技术特征相比,有1个技术特征不相同,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N.在出液腔(101)设有第1控制阀;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n.出液腔内没有安装第1控制阀,制动腔内设置有控制阀。烟台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关于技术特征N与n的对比,控制阀设置在制动腔或出液腔内,虽然功能相同都是控制刹车液流动,但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技术特征N具有“不会出现制动腔内的刹车液越来越多现象,方便使用”这一技术效果,解决了刹车液越来越多导致的刹车踏板移动距离越来越短、需要人为调整而带来不便的技术问题,故两者的技术效果不相同,所以技术特征N与n不等同。
烟台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请求人不服行政裁决,向青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烟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裁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启示】本案全面准确的确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制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保障了公众对公知技术的合理使用,维护了公众利益,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5、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专利权人郑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锚鱼钩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2271038.9。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郑某认为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制造、销售的“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涉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向淄博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2020年6月,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决定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鉴于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因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在渔具包装产品上而被博山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
的情况,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向博山区市场监管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取得与本案被控侵权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有关的证据材料。淄博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结合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三本钩保护套产品是以青岛某公司名义制造的,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2020年7月31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淄博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三本钩保护套”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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