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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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双鹏,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成满,*,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成满(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双鹏、李芸,被告张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88.4元(包厢数*天数*3.2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取证消费174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取证劳务费300元(两人)、取证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元,律师立案开庭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1200元。以上三项共计27562.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我经营的歌厅自2016年开业以来都是亏损,现在歌厅已经关闭,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了。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北京华谊一辈子的孤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授予原告管理并维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索尼公司为《倒带》36首(详见附件曲目清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公司为《一辈子的孤单》等9首(详见附件曲目清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2、长沙县安沙镇聚星歌厅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张成满,经营范围包含KTV歌厅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于2021年9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因长沙县安沙镇聚星歌厅已经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张成满予以承担。原被告双方对长沙县安沙镇聚星歌厅处的包厢数量为8个均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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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被告抗辩原告取证时并未告知被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的,此种情形下形成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21年9月2日,原告方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并形成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证据视频显示原告方对《倒带》、《一辈子的孤单》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播放。该证据的取证过程虽然未告知被告,但提前告知并非取证的必经前置程序,且未履行告知程序亦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比对,该45首涉案音乐作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同名作品画面、演唱、词曲作者及歌词信息均一致。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点歌设备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点歌系统来源虽然合法,但原告仅对点歌系统的权利公司授权复制其权利作品供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并特别注明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需另行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故被告使用点歌系统内的歌曲应另行向权利人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向相关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且根据常理可知,使用者下载点歌软件后并非在任意时间和任意地点均可以实现放映K歌,只有扫描KTV娱乐场所提供的二维码后才能实现在娱乐场所的影音播放设备上放映K歌,而娱乐场所经营者则通过让消费者使用其影音播放设备实现点歌系统的放映K歌功能,促使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并获取相应利益。故被告允许和鼓励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其播放设备播放点歌系统内的歌曲,均有可能侵犯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对涉案歌曲提供点唱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的放映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