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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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审查提交的⽂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负责⼈)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签字备案⼿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章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四条企业法⼈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五条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进⾏监督管理的重要⼿段。企业法⼈应当按照国家⼯商⾏政管理局和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理年检⼿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六条《企业法⼈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条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申请开
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书表式,由国家⼯商⾏政管理局统⼀制定。
  第九章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商⾏政管理局和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三条对有下列⾏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经营活动,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照经营,按照本条第⼀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
  (⼋)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抽逃、转移的资⾦,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