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地砖十大品牌排名【当事人】邮政快递怎么收费苏仕敏;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富学佳
【当事人】苏仕敏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富学佳
【当事人-个人】苏仕敏富学佳
尼格买提老婆是谁【当事人-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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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兴河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龙之谷2转【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仕敏;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富学佳
【本院观点】苏仕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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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管理专业就业前景【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仕敏在与富学佳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就新发现的伤情再次请求赔偿;二、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 一、苏仕敏在与富学佳达成赔偿协议后,仍有权就发现新的伤情再次请求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苏仕敏经医院X光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双方就此达成赔偿协议。事发1个月后,苏仕敏经医院CT检查发现右胸5、6、7肋骨骨折。苏仕
敏基于发现新的伤情,有权向富学佳、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苏仕敏事后发现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各项损失计算。1.医疗费。基于苏仕敏对逾期提供证据负有过错,且所提交部分发票中有超出期间用药及糖尿病和其他疾病用药的情形,该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其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苏仕敏请求对方赔偿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一审判决均已获得支持。苏仕敏仍主张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3.继续费。苏仕敏因本案事故受伤已近三年,且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其主张尚未痊愈需要继续,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仕敏和上诉人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苏仕敏预交81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预交100元),由上诉人苏仕敏负担81元,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20时4分许,被告富学佳驾驶牌照为湘B5××某某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江山路与高新二街右转弯进入江山路时,与沿江山路由西往东直行的苏仕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苏仕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富学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苏仕敏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救治。2018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复查,伤情被诊断为:右集5、6、7肋骨骨折(陈旧)。2020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仕敏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仕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给予60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富学佳驾驶湘的B5QY01小型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就诊期间,被告富学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二、如何划分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作如下分析:一、原告苏仕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苏仕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因原告苏仕敏未提交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后续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产生或必然会产生后续费,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原告苏仕敏主张护理费损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误工损失,原告苏仕敏提交单位工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为120日,原告苏仕敏对此项诉求金额9000元,予以认定。以上五项共计13000元。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问题。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富学佳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条》,双方已就本案事故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收到了赔偿款1000元,其无权就本案事故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所提供的《收条》仅为收条照片,未提供收条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其次,即使《收条》内容属实,其内容仅列明原告收到赔偿款1000元后不再追究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未限制原告向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学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仕敏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众诚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3000元,扣除被告富学佳已支付的1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仕敏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苏仕敏负担84元,由被告富学佳负担10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仕敏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富学佳向苏仕敏支付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800元、后续费3000元、医药费2386.8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986.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富学佳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中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给予60日,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低。苏仕敏因本次事故后一直未痊愈,应当计算继续费3000元。苏仕敏虽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应依职权确定由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富学佳承担。 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仕敏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仕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未注明2020年5月16日的鉴定结果与2017年12月14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被法院采纳,且在事故当天,苏仕敏与富学佳达成协议,富学佳向苏仕敏支付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就此结案,则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仕敏和上诉人众城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仕敏、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富学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7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仕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艺昕。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某某华联大厦某某。
负责人:谭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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