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重点
1、经济法的概念与本质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新兴法律部门,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
经济法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职能作用相关联,它是国家积极调节社会经济的产物。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一般可归纳为三种情形:(1)维护社会经济自力机制——市场机制(竞争机制);(2)保障市场经济运行能有一个较好的宏观经济环境;(3)国家(政府)出于特定目标或特殊国情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应当注意,在社会经济的市场运行与国家干预之间,需要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系统
国家干预经济需要制度化,这个过程通常表现为:经济目标—经济理论—经济政策—经济法律。
(三)经济法是以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的法。基本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发展的整体协调性,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
(四)经济法是新兴法、现代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
2、济法的特征:经济性、变动性、社会性、综合性。
3、经济法的地位:
一、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一)从法律部门理论来认识
(二)从公、私法理论来认识
(三)关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评述与认识
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几点理由:(1)经济法的机能目的;(2)经济法的对象;(3)经济法的主题;(4)经济法的立法数量;(5)立法机关的态度。
二、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三、经济法与相关法部门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三)经济法与其他新兴法(如劳动法、环境资源法等)的关系
4、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基本构成: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
(一)市场规制法的具体构成
主要由市场准入法、市场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要素市场管理法等部分构成。
(二)宏观调控法的具体构成
(1)关于各类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包括发展规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
(2)对宏观调控起保障和检测的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等;
(3)产业政策法,包括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区域协
调法等;
(4)对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管理的法律制度,包括国有资产法、自然资源管理法等。
(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关系:两者有区别也有联系,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并重地位。
5、不正当竞争
(一)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为市场交易或市场竞争所为的行为,具有商业竞争性或商业目的性
(二)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具有反商业道德性
(三)不正当竞争是有损竞争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不正当竞争是应予追究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行为,具有应受责罚性
具体界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界定存在不足,从今后看,应当对现行立法和现实中出现的若干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类型化处理,科学合理地界定。基本归纳如下:(1)商业混淆行为;(2)商业误导行为;(3)商业诋毁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商业贿赂行为;(6)商业利诱行为;(7)不当利用他人成果的行为(搭便车行为),包括淡化、模仿等;(8)其他行为。
6、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业混淆行为
(一)商业混淆行为的概念
商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对他人(特有)的商业标志进行不正当的相同或类似使用,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营业活动产生混淆,而由此获得市场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商业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
二、商业误导行为
(一)概念
商业误导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用途、数量、制造方法等进行引人误解的陈述或表示。
误导的事实认定主要在于陈述、宣传的内容引人误解,通常以一般消费者一般的消费知识和交易常识为标准加以认定。
(二)表现形式
1、虚假质量标示行为,包括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和其他关于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广告行为;
3、广告外的虚假宣传行为;
4、价格欺诈行为;
5、带有欺骗、误导性的有奖销售行为。
三、商业诋毁行为
(一)概念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引人误解的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
商品声誉的行为。
诋毁行为与误导行为的比较?
(二)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
1、诋毁通常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2、诋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概称“商誉”、“商誉权”)。
3、诋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或引人误解的事实,攻击、贬低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我国立法规定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个方面,具体涉及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和价值性,即可以用于工商业活动,具有商业价值(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概念和具体表现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或相关人员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而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也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商业贿赂行为
(一)概念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相关人员,而争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
(二)几种商业做法——回扣、折扣、佣金、附赠(赠品)
六、商业利诱行为
(一)概念
商业利诱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一般商业做法,许诺给予交易相对人(即购买者或消费者)一定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巨奖销售,国外还涉及不正当折扣、不正当赠品等。
(二)巨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形式。
巨奖销售,是指中奖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有奖销售。在我国是指在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中,最
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7、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具体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赔偿责任,其中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凸显行政责任,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刑事责任
只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与混淆行为有关)、虚假广告、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等行为。
8、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和范围
(一)规制对象——关于“垄断”的一般含义
垄断不仅指独占、寡占这种市场状态,还指经营者通过联合、合并等方式,或者凭借市场地位或是行政权力,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实质性限制的各种行为。
我国反垄断立法并没有对垄断下一个统一的定义,而是规定了经营者三种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采取“3+1”形式。
(二)规制范围——关于“垄断”的具体界定
1、经营者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宏观调控的手段包括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行政垄断(行为)
9、协议垄断控制制度
一、协议垄断的概念与构成
协议垄断,也称垄断协议,常常称为“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可分为横向协议(水平协议)、纵向协议(垂直协议)和混合协议,其中横向协议是主要的。
协议垄断的构成:主体(两个以上);行为的一致性;有害地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二、协议垄断的立法规定
(一)禁止横向协议
横向协议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6种情形:(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其他横向协议。即价格卡特尔、份额卡特尔、区域卡特尔、技术限制卡特尔、联合抵制卡特尔等。
(二)禁止纵向协议
纵向协议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3种情形:(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其他纵向协议。
(三)关于行业协会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允许实行行业自律,但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禁止性的垄断协议行为。
三、协议垄断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表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登记(这适用于行业协会)。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另外,立法确立宽容条款(也称鼓励告密或反水制度)。
(三)刑事责任
10、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念与构成
滥用支配地位行为,也称滥用优势行为,简称滥用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滥用行为构成要件有三:(1)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2)企业实施了滥用行为;(3)滥用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11、关于市场支配地位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直接推定法
2、综合因素认定法
(三)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涉及产品、地区、时间三个基本因素。
12、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垄断价格
垄断价格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公平地低价买入或者高价售出的盘剥行为。《价格法》中称暴利价格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
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定价行为。这表现为没有正当理由,在一定市场和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中称“低价倾销”,还有称“低价销售” 、“亏本销售”或“不正
当贱卖”。根据《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列情形为具有正当理由:(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另须注意,将低价销售作为滥用行为禁止,须要求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不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低价行为,不能适用《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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